张杰、崔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4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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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4863号案件名称
张杰、崔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杰;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伟,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沈阳军区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对上诉人治疗肝功能不全、创伤性关节炎以及带状疱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对上述费用做出判决。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8360元、误工费26466元、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14时许,崔英伟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与吴国良驾驶辽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内乘客张杰、肖成林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杰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2月17日至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共计产生医疗费367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2018年12月21日至30日),三级护理4天,由沈阳市沈河区舒心家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5天,每天22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1614.72元。张杰系沈阳市沈河区祥吉房产信息咨询服务站员工,月收入2000元,截至2020年5月14日,医嘱休息394天(含住院13天),产生误工费26267元。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产生辅助器具费650元、复印费13元。另查明,辽A×××××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崔英伟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A×××××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杰主张医疗费4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佐证。保险公司抗辩张杰2018年9月13日至10月8日住院诊断为肝功能不全、胆囊炎、带状疱疹等原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张杰因门诊诊断梗阻性黄疸于2018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消化内科住院25天,诊断为肝功能不全等,未提交鉴定意见等证明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要、合理费用,除费用清单中消肿橡胶膏费用,对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对因肝功能不全等复查及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亦不予支持;张杰提交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诊断为带状疱疹,未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医疗费不予支持。经核算,张杰住院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67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杰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由护工护理38天,保险公司提交查勘表,抗辩其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走访时为家属护理,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2018年12月21日至30日),张杰提交的沈阳市沈河区舒心家家政服务部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其在保险公司查勘时所述护理情况,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2018年12月21日至25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8年12月26日至30日护理费按22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产生护理费1614.72元(220元/天×5天+128.68元/天×4天)。医嘱三级护理4天,无专人护理必要,对该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杰主张397天误工费26466元。保险公司抗辩误工时间过长,申请误工期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均不予受理。经查,张杰系沈阳市沈河区祥吉房产信息咨询服务站员工,月收入2000元,截至2020年5月14日,医嘱休息394天(含住院13天),产生误工费26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杰主张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张杰主张金额过高,酌情支持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杰主张复印费123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依据张杰于2018年12月17日至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情况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复印费票据,支持复印费13元。由崔英伟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3672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护理费1614.7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误工费2626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辅助器具费6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崔英伟赔偿原告张杰复印费13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崔英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张杰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沈阳军区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问题。经查,上诉人要求支持的系其治疗肝功能不全、胆囊炎、带状疱疹及创伤性关节炎等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请求对其治疗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主张。因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出能够予以鉴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其进行鉴定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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