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剑剑、彭晓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12执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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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12执1370号案件名称
叶剑剑、彭晓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叶剑剑;彭晓军;王述兰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1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叶剑剑,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彭晓军,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述兰,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叶剑剑与被执行人彭晓军、王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彭晓军、王述兰将坐落于武进区××镇××幢××单元××室的房屋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申请执行人叶剑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彭晓军、王述兰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剑剑违约金44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中介费11032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6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涉案房屋尚未注销抵押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执行条件未成就。同时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41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超审 判 员 陈 建审 判 员 何家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 磊书 记 员 马亦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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