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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水清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4刑初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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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4刑初208号
  • 案件名称

    尹水清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东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尹水清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水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大浦镇清泉村5组5-04。因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由衡东县***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水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尹水清在其兄尹某家吃饭时喝了啤酒和米酒。14时许,被告人尹水清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摩托车号牌湘D×××××的二轮摩托车(原车牌号湘D×××××),自衡东县吴集镇往大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36线148公里+20米、衡东县大埔镇岭茶村1组地段时,撞在吴某停靠在被告人行车方向同侧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尹水清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水清被送至衡阳市附属医院治疗时,经提取血样并送检和鉴定,被告人尹水清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07mg/100ml。经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水清负事故主要责任。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尹水清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尹水清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水清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水清的供述和辩解;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潭锦城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水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水清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水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衡东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尹水清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尹水清平时为人老实,与邻居相处和睦,如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不良影响较小,其兄尹某愿意作为其责任监管人,监管条件一般。鉴于被告人尹水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尹水清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水清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水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旭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文密书 记 员 彭 艳校对责任人:刘文密打印责任人:彭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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