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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1、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81民初3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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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81民初3215号
  • 案件名称

    柳某1、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柳某1;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81民初3215号原告:柳某1,男,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柳某2,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原告柳某1父亲。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7层701-703室。负责人:孙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蔚,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某1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2、被告国任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安杰系冀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20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安杰驾驶冀D×××××号轿车沿北环路延伸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因未按照规定变换车道,致使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柳某1驾驶电动车摔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某1被送到武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国任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张安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延伸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西侧时,因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柳某1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摔倒,造成柳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柳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1被送往武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0098.7元,交通费10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柳某1左胫骨骨折。2021年8月12日,柳某1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期限3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柳某1住院期间由父亲柳某2护理。张安杰既是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国任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7月2日,张安杰与柳某1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张安杰一次性赔偿柳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柳某1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柳某1造成的损失,张安杰应按责赔偿。因张安杰的冀D×××××号车辆在国任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任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柳某1损失。柳某1损失包括:医疗费30098.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10943.75元【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并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44383元/年÷365天×90天)=1094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9142.45元。故国任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柳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8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柳某1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3143.75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柳某131143.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为13999.35元(27998.7元×50%=13999.35元),由于张安杰与柳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柳某1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任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国任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柳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143.75元;二、驳回柳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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