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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彭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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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700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彭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彭炎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70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早元街交叉处金兰湾商住小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4719147U。负责人唐友开,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炎,男,200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彭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胡超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97832.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4月5日,被告彭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彭迪)在双峰县春山路段自花门镇正公祠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第三人彭继良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赵善初)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彭炎和第三人彭继良等人受伤以及两摩托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炎、第三人彭继良负同等事故责任,彭迪、赵善初无责任。被告彭炎无证驾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1日11时起至2021年1月21日11时止。原告依照(2021)湘1321民初643号判决书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共97832.95元。此款原告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21-1625-6463-7157-1804)》证明了已赔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遂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炎负该事故的50%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彭炎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彭炎是无证驾驶,属于上述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情形,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783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彭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秋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彭一鸣书 记 员 林 旦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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