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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林、廖兴力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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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1354号
  • 案件名称

    廖永林、廖兴力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廖永林;廖兴力;曾宪娥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1354号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辉(系廖永林之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曾宪娥(系廖兴力之母),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军,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被告曾宪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廖兴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永林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要点:1、判令廖兴力、曾宪娥停止侵害廖永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不得妨碍廖永林房屋装修;2、判令廖兴力、曾宪娥连带赔偿廖永林财产损失、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36600元;3、廖永林在规划审批红线内建房,廖兴力建房擅自改变朝向并侵占廖永林宅基地,廖兴力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兴力、曾宪娥负担。廖兴力、曾宪娥答辩要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廖兴力反诉请求:判令廖永林停止侵权并拆除建筑物或赔偿廖兴力经济损失180000元。围绕起诉与答辩,廖永林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原告宅基地平面图、双方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示意图及组民签字的证明、身份信息、门窗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廖兴力提供照片、车票记录、调查笔录、调解意见书、U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案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廖永林与廖兴力系亲叔侄关系,曾宪娥系廖兴力母亲。双方房屋坐西北朝东南相邻,廖兴力房屋位于廖永林房屋左方,双方房屋之间改建前有一窄巷。2013年下半年,廖兴力旧房改建时,因村里修筑公路(公路位于廖兴力房屋左侧)需要,廖兴力将房屋朝向向东南方向稍微挪动,其房屋于当年建成。2019年下半年,廖永林旧房改建时,廖永林之子廖新辉与廖兴力口头约定,双方房屋建成屋檐平直。廖永林新房建成后,房屋左墙紧邻廖兴力房屋右边墙壁(之前的窄巷不复存在),楼顶平面紧贴廖兴力房屋飞檐下,设计的顶楼栏杆将挡住廖兴力房屋飞檐,第二、三楼及顶楼朝前挑出的阳台及屋顶左前角斜伸至廖兴力的屋前。廖永林房屋装修过程中,廖兴力母子以廖永林建房占用窄巷、房屋墙壁紧邻自家房屋墙壁、楼顶紧贴自家房屋飞檐、栏杆遮挡飞檐为由,阻止装修。阻止过程中,廖兴力母子对廖永林铝合金窗子进行敲打,造成铝合金损坏及一定的误工损失。廖永林将曾宪娥抓伤。为此,廖永林房屋装修暂停至今。纠纷经当地村委、司法所、派出所、国土所、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成。2021年1月8日,廖永林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组织当地村委、司法所、国土所、乡政府、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座谈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廖兴力旧房改建时,因公路改建需要,将房屋朝向稍微挪动,房屋早已经建成,廖永林对廖兴力的房屋改建亦未提出异议。廖永林旧房改建时,应当尊重已经形成的事实,在不损害相邻方权益的情况下建设自己的房产。廖永林在实际房屋建设过程中,占用了双方共同的窄巷,造成所建墙体顶到廖兴力房屋飞檐,其挑出的阳台平顶又斜插廖兴力屋前,对廖兴力的房屋形成了妨碍,其纠纷引起的过错责任主要在廖永林。考虑廖永林房屋主体已经完工,拆除成本太大,同时,双方系叔侄关系,应秉着互让互谅原则,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构建和谐社会精神,廖兴力对廖永林已建成的房屋应予以谅解,对廖兴力反诉请求拆除建筑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廖永林所建房屋对廖兴力所造成的妨碍应当适当予以补偿,廖兴力请求赔偿180000元过高,补偿款本院酌定为50000元;廖永林房屋楼顶平面紧贴廖兴力房屋飞檐下,设计的顶楼栏杆将挡住廖兴力房屋飞檐,影响廖兴力房屋的整体美观,根据实际情况,与廖兴力相邻的栏杆宜保持距离廖兴力房屋瓦檐边0.3米,并与廖兴力瓦檐平行。因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廖永林,故对于廖兴力、曾宪娥阻工所造成的廖永林的材料及误工损失,廖永林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但损失确实存在,考虑相邻及亲戚关系,和谐处理矛盾纠纷,本院酌定由廖兴力、曾宪娥适当赔偿廖永林5000元,其余损失由廖永林自行负担。廖兴力、曾宪娥不得再行阻止廖永林装修施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被告曾宪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经济损失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补偿款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在修筑楼顶栏杆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相邻的栏杆应保持距离廖兴力房屋瓦檐边0.3米,并与廖兴力瓦檐平行;四、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被告曾宪娥不得再行阻止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装修施工;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兴力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廖永林应支付廖兴力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966元,由廖永林、廖兴力各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段飞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刘蓉蓉书 记 员  罗 蓓附: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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