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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皓原、杨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2民初1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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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2民初1004号
  • 案件名称

    邓皓原、杨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邓皓原;杨秀飞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2民初1004号原告:邓皓原,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系邓皓原之妻),革家人,1988年11月8日,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杨秀飞,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翁岩村河湾沟组,现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邓皓原与被告杨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皓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杨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皓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秀飞赔偿车辆修理费1444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7日13时许,杨秀飞驾驶未入户的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平溪车站往大桥方向行驶,在车站门口路段与正常行驶的由邓皓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秀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皓原将车辆送到修理场维修,产生修车费14440.00元。因杨秀飞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杨秀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在双方没有协调好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开到4S店修理导致维修费用比一般修理厂高。因我本人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只能适当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7月27日,杨秀飞驾驶未入户的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他道路由平溪车站门口起步往老大桥方向行驶。13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其他道路0km+500m处(小地名:平溪车站门口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与邓皓原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秀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财产损失的构成:事故发生后,邓皓原将贵H×××××号车送往凯里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4440.00元。四、其他必要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秀飞驾驶的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杨秀飞之兄所有,该车未入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释明后,邓皓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杨秀飞对此无异议。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秀飞驾驶未入户的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邓皓原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认定杨秀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秀飞自行承担。因邓皓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秀飞驾驶的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杨秀飞在实际赔偿时应当扣除2000.00元。杨秀飞辩称车辆到4S店维修导致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邓皓原请求判令杨秀飞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秀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皓原车辆维修费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1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杨秀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功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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