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丁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3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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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3615号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丁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丁敬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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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3615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基金小镇第**。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敬忠,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公司)与被告丁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7137元,罚息2691.0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2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208528.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15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上述15份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95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将所欠利息、罚息和费用结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敬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敬忠登录原告长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及银行向该卡预留的手机号186××××****发送的验证码,后台审核确认丁敬忠上传的身份证与上传验证码后,丁敬忠注册为长银公司用户。2019年8月133日,长银公司与丁敬忠签订《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同日,长银公司(甲方)与丁敬忠(乙方)另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申请的信用额度不超过200000元,具体额度为195000元,且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及消费行为动态调整或冻结乙方的信用额度,且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乙方通过甲方互联网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及甲方合作伙伴互联网平台向甲方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无《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则以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额度项下贷款的发放、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乙方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收回相关费用、罚息、复利、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公证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公告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8月14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814180401),合同约定:贷款4本金5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借款人应于每月的还款日偿还贷款利息、费用(如有),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本条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计算规则为:(1)按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2)按其他方式计费:每日违约金金额=应还未还金额×万分之七点五,每日累加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人违约等事件及《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有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银五八住所地或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8月15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815190642),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8月19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819094702),合同约5定:贷款本金9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8月24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824074331),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8月26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826095852),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9月8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08215129),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9月15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15090533),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3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6年9月23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23172255),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3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9月24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24075609),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9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9月24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24075838),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9月24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0924080152),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1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10月12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1012114001),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5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10月12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1012114426),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5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10月23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1023183913),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2020年11月1日,长银公司(贷款人)与丁敬忠(借款人)签订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E64103031971××××××××20201101210536),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0.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他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长银公司依约向丁敬忠发放贷款195000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丁敬忠尚欠长银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7137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2691.02元。因催讨无果,长银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长银公司就其在微信公众号上申请贷款的全流程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前述公证处于20188年11月2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923号《公证书》对长银公司的贷款全流程进行了公证。长银公司就公证事项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长银公司所有贷款流程与《公证书》载明的操作流程一致。长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以上事实,有《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逾期用户详细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923号《公证书》及其情况说明、先息后本还款方式计算公式、交易流水历史信息列表、长银五八消费金融服务价格收费名录、网上贷款流程公示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敬忠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其与长银公司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银公司依约向丁敬忠发放贷款195000元,丁敬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有多笔借款未到期,长银公司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丁敬忠应向长银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长银公司要求丁敬忠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每日0.03%的贷款利率及该笔贷款利率1.5倍的罚息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丁敬忠需支付长银公司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7137元、罚息2691.0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9际付清之日止,但罚息利率或利息利率同处总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双方约定应由丁敬忠负担的债务,根据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长银公司要求丁敬忠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银公司诉请除诉讼费、律师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长银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7137元、罚息2691.02元、合计204828.0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罚息利率或利息利率同处总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丁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10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丁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梦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皮艳红法官助理 陈 遥书 记 员 徐 佳11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2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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