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02民初4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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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民初4436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林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02民初44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林,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林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125849.46元,其中本金93231.17元、利息9149.91元、费用23468.38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刘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1409元、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1600元、风险代理费(信用卡欠款金额的12%)等)。刘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刘林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填写了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提交个人相关材料,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37×××68的一张信用卡,同时刘林承诺遵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规定年费【标准版主卡600元、副卡300元(按年预先收取)】、透支利息(每日0.5‰)、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跨行),最低每笔收取1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交易超限时按超限部分的3%,最低10元)、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同时约定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2016年3月16日,刘林激活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刘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21年6月13日,据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显示,刘林尚欠透支款本金93231.17元、分期手续费8930.33元、利息8796.87元、违约金14538.05元。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另查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甲方)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聘请乙方代理甲方所属常德分中心委托的信用卡及其他类纠纷诉讼事宜,并约定甲方按照每起诉讼案件16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前期办案费等。以上事实有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及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林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其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及领用合约,双方据此成立信用卡关系。刘林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依约请求刘林偿还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及前期律师代理费。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款本金93231.1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930.33元、利息及违约金23334.92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吴佳颖代理书记员 张思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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