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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细元、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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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17号
  • 案件名称

    陈细元、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细元;蒋哲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17号原告:陈细元,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军(一般代理),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哲熙,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陈细元诉被告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元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哲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事实一、借条情况:“借条借老陈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蒋哲熙2017年2月20号”二、借款交付的情况:现金交付80000元。三、还款情况:2017年下半年还款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蒋哲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细元与被告蒋哲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故被告蒋哲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以79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哲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细元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陈细元预交),由被告蒋哲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业书 记 员 陈 启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71电话:0730--251906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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