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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龙、徐海元等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144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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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144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岳成龙、徐海元等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岳成龙;徐海元;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1449号之一移送执行人: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岳成龙,男,1999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被执行人:徐海元,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岳臣龙、徐海元盗窃罪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岳臣龙、徐海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岳臣龙、徐海元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岳臣龙、徐海元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臣龙、徐海元在金融机构(银行、财付通)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岳臣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6.96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称:贞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二、划拨被执行人徐海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7.81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称:贞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胜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聂世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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