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尹俊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2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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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2161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尹俊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尹俊达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中路140号。负责人:蒋志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国,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达,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兴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尹俊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工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尹俊达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俊达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俊达对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我行与尹俊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涉个人承诺书的效力,我行依据尹俊达出具的承诺内容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是否合法有据,该争议纠纷已通过一审法院(2021)苏1283民初779号审理,目前仍在二审法院(2021)苏12民终1167号案审理过程中,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处理双方争议。尹俊达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提起诉讼,没有诉的利益。尹俊达对没有诉的利益事实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在于混淆和掩盖是否应当办理抵押注销的实质争议,回避已在二审审理的另一案件。2.尹俊达明确承诺在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未结清前不办理抵押注销,该承诺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但该规定指的是主从物权的附属性,对于担保物权消灭后何时、何种条件下办理注销登记,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尹俊达申请按揭贷款及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时,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以所涉房产作为担保,并且在信用卡分期业务结清前不变卖转让、不设立后顺位抵押、不申请解押等,我行基于尹俊达的承诺信赖,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但至今尹俊达信用卡分期融资多次逾期,经我行催收后仍未清偿债务,我行依据尹俊达出具的承诺书予以抗辩,合法有据。该承诺书作为不动产担保合同,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尹俊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俊达答辩称,1.本案我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确认泰兴工行不因个人承诺书拒绝协助解除抵押登记。一审解决的是物权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的抵押权是否存在作出了实体判决,具有诉的利益,合法有据。至于个人承诺书的约定,属于合同之债,不属于物权确认之诉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8653号判决,是我请求泰兴工行解除抵押登记,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求也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泰兴工行主张我承诺在信用卡分期业务未清偿前不得提前申请解押,该承诺对我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对此持有异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2条规定,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2021)苏12民终1167号案审理过程中,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述生效判决不支持我在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前要求泰兴工行解押,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与物权无关。抵押权登记能否注销,是以抵押权消灭、放弃或者实现为前提,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抵押人亦可单方面主张。本案是担保物权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与能否解除抵押无关。本案的审理焦点并不是抵押登记能否注销的纠纷,而是抵押权存在与否的物权确认之诉,是物权的范畴。个人承诺书约定用涉诉房屋做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抵押权,信用卡分期业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般债权。至于信用卡业务没按约定偿还,泰兴工行可依法主张债权,该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不是本案物权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俊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因尹俊达与泰兴工行的住房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而主债权消灭(本案审理过程中,尹俊达放弃该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在2010年2月2日泰兴工行对尹俊达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不再享有对尹俊达房屋的抵押权;3.请求确认泰兴工行不因双方的承诺书而取得尹俊达房屋的抵押权;4.泰兴工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初,尹俊达与泰兴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尹俊达向泰兴工行借款22万元,尹俊达以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泰兴工行,不动产证明号为112512,担保债权数额22万元。2010年2月10日,泰兴工行发放贷款22万元。2020年11月20日,泰兴工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确认尹俊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9年1月11日全部结清。2015年9月21日,尹俊达向泰兴工行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将其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调整为10万元。同日,尹俊达签署《个人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支行:本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贵行申请取得了(√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有余额166499.55元。上述贷款抵押物位于:泰元新村8-302室,抵押登记号:112512。现本人又向贵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人自愿以上述未结清贷款的抵押物,为本笔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作担保,本人保证在本笔信用卡分期付款未偿还之前,原有贷款不提前归还,原有抵押物不变卖出让、不设置其他任何抵押,不提前申请解押。如果本人违反此承诺,贵行有权提前收回本笔乃至分期付款本息。上述内容中的下划线部分系泰兴工行员工填写,尹俊达只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尹俊达主张其签字时下划线部分是空白的,泰兴工行主张是其员工填好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后尹俊达签字的,对该争议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因尹俊达尚欠上述信用卡项下本息未结清,泰兴工行不同意解除泰兴市房屋的抵押登记,尹俊达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泰兴工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泰兴工行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尹俊达偿还该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两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本案尹俊达、泰兴工行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尹俊达之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诉的利益;二是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三是泰兴工行是否因尹俊达出具的承诺书而对泰兴市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尹俊达向泰兴工行办理抵押贷款是2010年,结清贷款是2019年,尹俊达签署承诺书是2015年,双方发生争议是2020年。上述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要求原告起诉应有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确有必要、且能够实效地运用民事诉讼实现其诉权所体现出来的正当利益。具体到确认之诉,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法院应予驳回。本案中,尹俊达的诉讼请求表明其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泰兴工行对尹俊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泰兴工行对尹俊达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不持异议,认为尹俊达该项起诉不具有争议基础,亦即无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单独来看,尹俊达该请求似亦无诉的利益,唯因双方另有约定在信用卡债务清偿前不解除房屋抵押,且房屋抵押事实上亦未解除,故厘清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对尹俊达而言应有实益,该请求有诉的利益;泰兴工行对尹俊达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泰兴工行不因双方的承诺书而取得尹俊达房屋的抵押权)持有异议,并认为“同样不应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尹俊达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自愿以上述未结清贷款的抵押物,为本笔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作担保,本人保证在本笔信用卡分期付款未偿还之前……不提前申请解押”,对该承诺是否产生物权效力予以厘定,对尹俊达来说同样具有实益,故亦有诉的利益。综上,尹俊达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有诉的利益,不构成滥用诉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抵押权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承诺书不产生物权;尹俊达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号(2020)苏1283民初8653号]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是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是一种债的关系。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尹俊达以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于2019年1月11日全部结清,主债权消灭,故抵押权随之消灭。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尹俊达向泰兴工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以上述未结清贷款的抵押物,为本笔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作担保”。该承诺在双方间产生了合同之债,不发生物权变动。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能设立,故泰兴工行不因尹俊达的承诺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泰兴工行与尹俊达为担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于2010年2月2日以位于泰兴市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二、确认泰兴工行不因尹俊达2015年9月21日签署的《个人承诺书》而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尹俊达负担20元(已交),泰兴工行负担20元(泰兴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尹俊达承诺在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未结清之前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该承诺对尹俊达是否具有约束力,尹俊达再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诉的利益。上诉人泰兴工行认为尹俊达作出的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在尹俊达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未结清之前不应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尹俊达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被上诉人尹俊达认为,其向泰兴工行承诺在信用卡分期融资业务未结清之前不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以涉诉房屋作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承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物权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尹俊达提起本案诉讼是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尹俊达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泰兴工行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泰兴工行抗辩尹俊达作出了相关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尹俊达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泰兴工行有权依据尹俊达签署的承诺书拒绝履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义务,判决驳回尹俊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尹俊达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在2010年2月2日泰兴工行对尹俊达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不再享有对尹俊达房屋的抵押权;二是确认泰兴工行不因双方的承诺书而取得尹俊达房屋的抵押权。尹俊达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尹俊达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兴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陈曦书记员鲁江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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