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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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700号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袁;陈卫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7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法定代表人:吴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步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洪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袁,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陈卫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袁、陈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122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一、被告王袁自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8,76%计算,以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88%计算);二、被告陈卫杰、曹正双对被告王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被告王袁、陈卫杰、曹正双负担。未交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34306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王袁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陈卫杰名下一套位于xxx的房产,本院已于2021年6月24日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止。该房产是由其父母赠与,该房产现由陈卫杰年迈的父母居住,如果买卖过户需要交纳税费20%,且该房产抵押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借贷案件,本案处置无余款可受偿,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经本院研究,本案暂不处置陈卫杰该套房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卫杰名下一辆车牌号苏H×××××的机动车,查封时间2021年5月19日,该车为2003出厂车辆,已经没有价值,未扣押到位,暂不能处置。王袁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王袁名下无股权工商登记信息。陈卫杰名下有一投资xxx网吧的工商登记信息,该网吧已经不营业,没有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王袁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较小,没有执行价值,本院划拨陈卫杰的银行存款380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其剩余银行账户余额较小,没有执行价值。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已冻结,冻结时间2021年5月11日。3、本院通过实地调查,陈卫杰所有的位于人民路的房产由其年迈父母居住,陈卫杰下落不明,且在外欠债较多,没有履行能力。王袁在本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未执行到位,在户籍地王庄村中没有财产。4、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表示意见。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73430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122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志安审 判 员 黄海南审 判 员 章熙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婕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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