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财旺管业经营部、宋国才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3执160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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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03执1602号之一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财旺管业经营部、宋国才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六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财旺管业经营部;宋国才;胡晓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3执1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财旺管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经营者:宋国旺,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申请执行人:宋国才,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被执行人:胡晓杰,男,汉族,1996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财旺管业经营部、宋国才与被执行人胡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晓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维真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徐 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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