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泽、郑金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3执恢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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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03执恢145号案件名称
张恩泽、郑金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恩泽;郑金峰;周小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03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张恩泽,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郑金峰,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周小娟,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新郑市。关于张恩泽与郑金峰、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终226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郑金峰、周小娟应严格按本协议第一、二项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如周小娟、郑金峰未按照第一、二项约定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则按照债务总额10万元由法院执行,执行时应扣除实际还款数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张恩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民政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郑金峰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2年11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周小娟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2022年9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为:查明被执行人郑金峰、周小娟所有的位于湛河区侧新华国际28层2815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湛河16000956】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司法拍卖上述房屋,2021年5月27日买受人张晶以369000元的价格竟得,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款276929.05元、拍卖服务费3000元、执行费1001元后余89070.9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郑金峰、周小娟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新郑市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89070.95元,未执行标的为1092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聚海审 判 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刘 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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