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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英、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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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476号
  • 案件名称

    徐志英、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徐志英;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476号原告:徐志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法定代表人:郑昊。原告徐志英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的工资合计24009.74元,并要求被告按拖欠工资数额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在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的工资,合计24009.74元。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志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4009.74元;证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原告徐志英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志英原在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合计23734.74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申请人)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的工资合计24009.74元。同日,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不[2021]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志英工资2373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按照拖欠工资数额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英工资23734.74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姗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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