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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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21号案件名称
杨红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杨红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敏,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909282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现住XX城县XXXXXXXX,系农民,2021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XX城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黎连兴,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敏及其辩护人黎连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红敏从罪犯李某乙(已判决)处要得制造“烙烙”的配方并从罪犯李某乙处以每瓶吗啉胍43元、氨茶碱每瓶28元、B1每瓶19元、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为咖啡因)每斤130元,共计购得价值7620元(可制造20次)的制造“烙烙”的原材料,并开始制造“烙烙”。每次制造“烙烙”需3瓶吗啉胍、3瓶氨茶碱、2瓶B1、1斤咖啡因,每次制造成本381元,可制造约63个“烙烙”。后被告人杨红敏以一个1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烙烙”的黄福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案发后从被告人杨红敏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烙烙”共计8.199公斤及制造“烙烙”的工具3个不锈钢盆、2个木铲、3个一次性医用注射器、制造“烙烙”的原材料白色粉状物。 2021年4月15日,经陕西省渭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21】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杨红敏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杨红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敏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贩卖其它少量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红敏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红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庭困难,制造、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红敏从罪犯李某乙(已判决)处要得制造“烙烙”的配方并从罪犯李某乙处以每瓶吗啉胍43元、氨茶碱每瓶28元、B1每瓶19元、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为咖啡因)每斤130元,共计购得价值7620元(可制造20次)的制造“烙烙”的原材料,并开始制造“烙烙”。每次制造“烙烙”需3瓶吗啉胍、3瓶氨茶碱、2瓶B1、1斤咖啡因,每次制造成本381元,可制造约63个“烙烙”。后被告人杨红敏以一个1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烙烙”的黄福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案发后从被告人杨红敏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烙烙”共计8194.84克,抓获李某甲时从其随身携带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烙烙”4.18克。 2021年4月15日,经陕西省渭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21】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杨红敏及李某甲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3月29日12时,XX城县交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陕西省XX城县西六路汽车站对面大修厂内有人制造并售卖含有“咖啡因”的“烙烙”; 2、户籍证明,杨红敏,女,汉族, 197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909282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赵庄镇俿佃村二组 3、提取、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后从XX城县西六路汽车站对面大修厂内杨红敏住处,及其嫂子弥某某位于XX城县澄馨苑小区创新中学的教师公寓103室床下查获毒品疑似物“烙烙”共计8194.84克,抓获李某甲时从其随身携带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烙烙”4.18克;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张某某、黄福强分别对杨红敏进行了辨认,确认杨红敏系卖给其“烙烙”的人; 杨红敏对刘某某、李某丙进行了辨认,确认二人系卖给其“l烙烙”的人; 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渭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黄福强因吸食含有咖啡因的“烙烙”被XX城县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21年2月20日他在县XX路车站对面大修厂内找一个女的花20元买了2包“烙烙”。 8、证人弥某某证言证明,XX机关在他房子扣押的“烙烙”及工具是杨红敏的。他只知道杨红敏卖过烙烙,但不知道都卖给谁了。 9、证人杨某某证明,杨红敏将烙烙放到了他爱人弥某某的办公室,他不知道啥时候放的。杨红敏以前说过自己找了些“烙烙” 卖给别人。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从杨红敏处买了十二三次“烙烙”,一包“烙烙”十块钱,10克左右。他给他村的李忙社捎过两次,给李红民捎过两次,给李占娃捎的多一点,每次都是两三包,到现在为止买了300多元的“烙烙”。 11、证人黄某某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他从杨红敏处买的烙烙,最后一次是3月28日,微信转账20元买了两包“烙烙”。之前还买了两三次。每次两包,一包10元。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见杨红敏给别人卖过“烙烙”,杨红敏说是从沟西来的,他没有卖给杨红敏做烙烙的原料,也没有说过怎么做。 13、被告人杨红敏供述证明,2021年3月30日在她嫂子家搜到的四袋烙烙和器材是她的,她三四天前放的,她嫂子不知道是烙烙。扣押的烙烙是她做的。 她从李某乙处买过烙烙五六次,一次100元15个,后从李某乙要了制作配方,并买了一次能做20次“烙烙”的原材料,共计7620元,做一次需要381元成本,可制造约63个“烙烙”, 一个成本约6元。做的除了被扣押的其他都卖掉了,她卖给过李某甲、黄某某,其他的人她记不住。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制造、贩卖其它少量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红敏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 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白吉庆 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鱼 茜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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