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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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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18号
  •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曹某;王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赔偿给付曹某抚养费171,677.7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工作、无收入,曹某1出生时王某的医疗费由曹某承担,曹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直由曹某负担。曹某为公交车司机,每月收入约6千元,每月花在曹某1的花销要在2000元以上;2.曹某12010年出生至2016年每月生活费1000元显然不够,也低于2010年发布的2009年度数据中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月1027.08元的标准;3.上诉人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支付应适用填平原则,不应完全参照给付亲生子女抚养费的方式来酌定抚养费数额;4.本案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均按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居住地在郊县,生活水平不高,教育费用较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沈阳市的房屋归王某所有,曹某为王某腾空房屋,并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由曹某承担。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曹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并重新分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判令王某返还抚养费171,677.79元;3.判令王某赔偿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王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5.王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王某与曹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王某生育一子名为曹某1。2014年11月21日,双方贷款购买了位于于洪区商品房一处。2016年6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婚生一子姓名曹某1,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债务处理:贷款房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王某,该房贷款由男方曹某负责偿还”。2021年3月25日,曹某以曹某1为被告,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请求确认其与曹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后经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曹某为曹某1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双方婚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一处,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经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8,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所有权归曹某所有,由曹某给付王某相应的分割款。另外,双方离婚后,从2016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曹某单独偿还房贷64,304.66元,该房屋剩余贷款余额为169,860.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王某诉请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该解释变更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是说,《民法典司法解释》取消了一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曹某于2016年6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曹某1归曹某直接抚养,王某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王某所有,该房贷款由男方曹某负责偿还”。该协议中,曹某直接抚养曹某1,放弃向王某主张抚养费,同时房产归王某所有,曹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可见,曹某为达到抚养曹某1的目的,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及分割款,并自愿承担房贷债务。该协议是在曹某以为曹某1并系其亲生儿子的情形下,出于对曹某1的关爱而自愿达成的。由于现已查明曹某1与曹某并无血缘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法律应赋予曹某撤销协议的权利,对于曹某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判令案涉房产归王某所有,曹某予以腾退房屋,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按每平方米8,000元定价,归曹某所有,曹某给付王某分割款的分割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该房产总价值为635,040(79.38㎡×8,000元)元,扣除曹某独立还贷及尚欠贷款部分,房产价值为400,874.98(635,040元-64,304.66元-169,860.36元)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曹某应给付王某房产分割款200,437.49元。关于曹某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曹某1与曹某并不存在血缘关系,曹某对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因此,王某应赔偿曹某抚养曹某1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曹某与王某的实际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曹某1从出生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月生活费1,0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今,每月生活费按1,500元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双方离婚时,双方共同抚养曹某1,王某应赔偿曹某抚养费损失34,750元;从2016年6月起至2021年6月,曹某独立抚养曹某1,王某应赔偿曹某抚养费91,500元,二者合计,王某应给付曹某抚养费126,25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曹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请,王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在怀孕生子后,曹某多年来对曹某1抚养、照顾,在双方离婚后独自抚养曹某1多年,在发现曹某1与其并无血缘关系后,其身心必然受到巨大的冲击和伤害,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王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抚养曹某1的时间较长等因素,对曹某的该项诉请酌情支持40,000元,由王某赔偿给付曹某。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项损失并非因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俊艳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王某与曹某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三、王某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归曹某所有,因购房尚欠贷款169,860.36元由曹某负担,曹某给付王某分割款200,437.49元;四、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曹某抚养费126,250元;五、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反诉费2,327元,均由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某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赔偿抚养费过低的问题,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曹某的收入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曹某1从出生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抚育费1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一审时每月抚育费1500元进行计算抚养费损失赔偿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抚养费标准应比照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月1027.0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每月为曹某1花费2000元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提出本案财产损失应适用填平原则,不应参照给付亲生子女抚养费的方式来酌定抚养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审 判 员  洪 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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