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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以军、邢德山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1民5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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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5329号
  • 案件名称

    杜以军、邢德山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杜以军;邢德山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1民5329号原告:杜以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邢德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桐(系被告儿子),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杜以军与被告邢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被告邢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有的原告0.41亩土地恢复平整达到耕地标准并返还;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今的土地占用费860元,剩余土地占用费按照每亩每年7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21年7月7日前的土地占用费为860元,之后按每年每亩112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王远于2002年10月18日向原告租赁基本农田土地用于经营鸡舍,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的土地出租给王远,出租土地面积0.41亩,租赁年限至2019年1月1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取代王远继续租赁房屋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现租赁期己经届满,被告仍占有原告土地,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就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被告也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邢德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将占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根据流转合同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后恢复土地并返还土地,同时被告在购买需要鸡舍前,王远、王永凤也没有跟被告明确告知租用到期后需要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原告也没有重复考虑到被告实际投入和被告租户实际经济损失,假如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会导致被告养殖造成损失,被告应得到原告及王远、王永凤相应赔偿。原流转合同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原镇政府登记附带土地说明,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乡政府、乡镇或经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土地占用费本身不存在占用和拖欠的问题,因原告原始流转合同到期后一直在涨地租,所以导致没有办法正常支付,到期后原告也没有说不租,只不过因为地租的价格问题一直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120元每年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周边土地平均租价在200元/亩至300元/亩之间,没有1120元的标准,被告认为费用不具备合理性。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邢德山取代王远续租大王村大郭屯村民:陈国安、陈国宽、卢经誉、张本海、张本成、张正慧、王明全、王殿文、杜以军、杜以全、杜呈、孙宝平十二家的耕地。合计7.89亩。此地是王远2002年10月18日租赁的。现地块上面建有鸡舍两栋;4.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份,拟证明案涉土地周边地块租金是以每年每亩土地800斤粮食的产量来计算的,本案计算租金的标准是按每斤粮食1.4元计算。被告邢德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其证明中多了一个孙宝平,并没有租赁在孙宝平的土地;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案外人承包土地协议3份,拟证明周边土地的地价为每年200元/亩;3.邢德山与王永凤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现有王永凤鸡舍二栋,转让给邢德山合计贰万元正,现金一次性付清。鸡房占地面积7.22亩”,拟证明鸡舍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4.大连鹏泰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施土地农业位置图,拟证明鸡舍具体位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复印件不一致,之前孙宝平也收到地租钱;对证据2不认可,租金标准是每年1120元/亩;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不清楚鸡舍位置究竟如何制作,鸡舍所占地实质性质是耕地,制作这个图的人是工作失误,不是农业设施用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8日,甲方(大郭西村民组社员包含原告杜以军在内)与乙方王远、王小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今有瓦房店市市民王小龙、王远因建鸡舍占大郭西村民组社员土地,甲方有偿提供乙方占地面积约十五亩(以附表为准),乙方有权在甲方土地上建鸡舍,其中占社员土地面积附表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20元正(壹佰贰拾元正),租期从发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土地使用,乙方在每年10月25日交下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另作商议。”甲方社员签名并摁印,乙方王远、王小龙签名,鉴定人张某签字并盖章。协议书上明确标明了原告杜以军所经营的土地长20.5米,宽13.4米,0.41亩,49.20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后王远将承租权转让给王永凤,王永凤于2013年12月21日将其在原告承包地上经营的鸡舍两栋转让给本案被告邢德山经营至今,该鸡舍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且因地租价格产生争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案涉土地,未给付地租。另查,原告取得的辽(2017)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3207号证中的家庭承包土地均为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六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杜以军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41亩基本农田土地租赁给被告邢德山用于非农田使用,双方均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杜以军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杜以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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