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得生、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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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787号案件名称
陈得生、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得生;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涛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生,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时新巷**。诉讼代表人:张罗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涵,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雨,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涛,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陈得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得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王涛雇佣为新星公司承接的新吴区执法局项目提供劳动,工资是其与王涛口头约定,王涛对此亦予以认可。新星公司作为违法发包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周期长,任务内容随机,工作环境差,王涛与其在项目周期内按月约定固定工资,且约定的工资只有每月3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也比较合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其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星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涛述称,其与陈得生约定了月工资为3600元,每月先支付1000元生活费,其余部分工程完毕后结算。陈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1600元,王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31日,无锡市新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吴执法局)与新星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高新区范围内的广告牌的修理、拆除、移位等,违规、违法、破损广告牌的拆除、锈损广告出新等突击保障工作交由新星公司承揽,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日,新星公司与王涛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新星公司承接的新吴执法局工程分包给王涛。2018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苏021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9日指定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新星公司管理人。案涉项目到期后,新吴执法局已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441551元陆续支付给新星公司。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分包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陈得生提供从王涛处取得的施工联系单8份和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王涛陈述陈得生之前都是跟着其朋友接广告散活的,从2014年开始,其接到活,陈得生就跟着其干活,没有活干的时候,陈得生就在家休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按照每月3600元结算,每月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没有从新星公司拿到工资,案涉项目工作量比较零星,中间会有两三个月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但其已每月向陈得生现金支付1000元;其已从新兴公司拿到大约24万元,并已向新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188196.95元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得生主张的月工资为3600元,每月已由王涛发放1000元生活费。对该每月3600元工资,除其与王涛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从陈得生、王涛陈述的案涉项目履行情况看,实际工作量比较零星,存在几个月无工作安排的情况,与陈得生主张的每月固定工资约定,难以契合。故依据现有证据,陈得生主张的每月3600元工资难以印证,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得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得生在一审中主张新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王涛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新星公司与新吴执法局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涛,之后由王涛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陈得生与王涛均陈述陈得生是由王涛雇佣,劳动报酬系与王涛商谈并由王涛发放,故陈得生与新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王涛拖欠陈得生工资,亦应由王涛向陈得生支付,陈得生向新星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并要求王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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