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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次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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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79号
  • 案件名称

    奉次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奉次兰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次兰,女,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次兰犯袭警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次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9日10时许,新化县xxx交警大队六中队中队长伍君带领辅警胡义华、卿宗胜、罗浩、邹邦在新化县水车镇至奉家镇的公路(奉家镇坪上村“回柴湾”路段)旁路检路查时,发现奉友桃(已被行政处罚)驾驶装有晴雨伞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KJN219)且未佩戴头盔,民警依法对奉友桃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安装的晴雨伞,奉友桃不予配合并辱骂民警。伍君等人欲将奉友桃带至奉家派出所调查时,奉友桃拒不配合,奉友桃亲属奉次兰阻拦民警将其带离,推搡伍君并殴打其左胸部位一拳,伍君等人对奉次兰进行控制时,奉次兰极力反抗,并撕扯伍君的交警制服,将伍君穿着的交警夏季执勤马甲撕烂后扔到地上。随即,新化县xxx奉家派出所出警支援并将奉次兰带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次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次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次兰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奉次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次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奉次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次兰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伍理章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xxx安全机关、xx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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