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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1002执异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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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02执异24号
  • 案件名称

    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磊;廊坊城南医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02执异24号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蓬街。法定代表人:刘林正。委托代理人:程桂红。职务: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刘磊,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廊坊城南医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本院在审理刘磊与被告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名下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依申请查封了廊坊城南医院院内的16项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解除对廊坊城南医院院内属于其公司的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称,贵院在刘磊与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冀1002执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廊坊城南医院经营场所内的全自动生化仪等医疗器械及电脑等辅助设备共18项。这18项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属于申请人依照与廊坊城南医院于2017年10月签订的《仪器租赁协议》,出租给廊坊城南医院的资产。租赁期限为自交付并安装完成之日起96个月,查封之日时资产尚处于租赁期限内。此18项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不归属于廊坊城南医院,故不属于执行标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此18项的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执行,并立即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并确认此18项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为申请人所有。异议人为证明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仪器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管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仪器发票复印件十一张及相关资料。本院查明,刘磊与被告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名下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函。本院依申请作出(2021)冀1002执保1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邢士江、廊坊城南医院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廊坊城南医院院内的16项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并制作相应的查封财产清单送达案件当事人。2021年9月9日,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城南医院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仪器租赁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仪器租赁协议》附件仪器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异议人提供的出租仪器及型号,且有仪器购买发票相印证,应认定涉案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是由异议人出租给被执行人廊坊城南医院使用,《仪器租赁协议》附件仪器清单中的涉案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应认定为异议人所有,故应对涉及异议人所有的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予以解除查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涉及异议人浙江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医疗器械及辅助设备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甄红审判员  韩小兵审判员  宁学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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