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乐祥胜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7执5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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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执5366号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乐祥胜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乐祥胜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7执53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张志军,行长。被执行人:乐祥胜,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乐祥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0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乐祥胜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321.93元等合计121,015.20元及利息(以本金49,32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8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因无人签收被退信,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的账号,冻结期限1年,当事人申请续冻的,应当自冻结期限到期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续冻,否则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孙文华审判员 崔 宁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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