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耀江、蒋耀勇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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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371号案件名称
温耀江、蒋耀勇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温耀江;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耀江,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耀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耀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跃堂,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耀江、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与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耀江及其与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耀江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42,000元、医疗费补助费31,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20万元、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遗漏“郭子星与三建公司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郭子星于2020年年初检查发现身患癌症,三建公司发现郭子星身患癌症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自身的法定责任,草拟了仲裁申请书,并交由郭子星向安徽省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极短的时间内三建公司与郭子星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与仲裁事项几乎无异。仲裁申请书系三建公司草拟,必然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郭子星入职长达30年之久,然经济补偿金仅主张35,000元,该情形严重不符合日常逻辑,三建公司有严重规避自身风险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及理由的事实。(二)未查明郭子星享有非因工负伤法定医疗期时间以及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期系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给与休息的时间,郭子星实际于1990年入职三建公司,工作长达30年之久,根据医疗期相关法律规定,郭子星的医疗期为24个月,且在医疗期内,三建公司应当支付医疗期工资,然而三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工资,而是以不合法的手段与郭子星解除劳动关系,使得三建公司免于支付该工资,三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工资。(三)三建公司未为郭子星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补贴及相应无法保险的医疗费部分,三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建公司仅仅举证证明2016年之后郭子星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至于2016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放弃行为应属无效,三建公司应当赔偿2016年之前的社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以及因三建公司未为郭子星缴纳社会保险无法报销医疗费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温耀江等人的上诉请求。三建公司辩称,郭子星与三建公司的劳动争议问题在蚌劳人仲调(2020)121号案件中进行调解,温耀江是代理人,调解后各项补偿已经支付完毕。社会保险是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确定由郭子星自己购买,公司已经补偿过了。郭子星不是因公负伤,三建公司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补偿。请求驳回温耀江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温耀江等四人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对三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郭子星因病死亡抚恤待遇。2.温耀江等四人是否郭子星合法继承人没有依法确认,其无权起诉。二、三建公司不应支付郭子星因病死亡抚恤待遇。1.郭子星是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死亡,郭子星不再与三建公司有劳动关系,三建公司不应支付郭子星因病死亡抚恤待遇26,136元;2.2020年11月20经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三建公司支付郭子星35,000元,确认2020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已清,再无任何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温耀江等四人辩称,1.温耀江等四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确认温耀江等四人是郭子星的继承人,但从加盖户籍部门公章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温耀江等四人是郭子星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2.从实体上说温耀江等四人主张的因病死亡是因为三建公司未缴纳社保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温耀江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三建公司立即向温耀江等四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医疗费补助费31,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20万元、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病死亡抚恤待遇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子星与温耀江等四人系兄弟关系。郭子星于2012年进入三建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9月底。之后郭子星因病无法工作,于2020年11月1日向三建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郭子星与三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三建公司支付给郭子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0元。郭子星于202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后,温耀江等四人以郭子星亲属的身份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三建公司向温耀江等四人支付拖欠郭子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期补助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死亡补助金等合计368,000元。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蚌劳人仲裁〔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三建公司支付郭子星(其遗属)因病死亡抚恤待遇26,136元,并驳回温耀江等四人其他申请。另查明:郭子星于2016年9月1日向三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载明:郭子星因多地务工,流动性比较大,现申请各种保险由本人自己购买,本人已拿单位缴纳部分补贴,法律后果自己承担,当日郭子星签字确认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补助为每月55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子星与温耀江等四人系兄弟关系,温耀江等四人基于该关系作为郭子星的权利义务的名义承受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三建公司要求不支付郭子星因病死亡抚恤待遇26,136元,因三建公司未为郭子星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郭子星死亡后,三建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相关抚恤待遇。温耀江等四人提出的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期补助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温耀江等四人要求三建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温耀江等四人,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温耀江等四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子星(其遗属)因病死亡抚恤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6136(2,000元+3,017元/月×8个月);二、驳回温耀江、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温耀江、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温耀江等四人对一审查明的“郭子星于2012年进入三建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异议,三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郭子星与温耀江等四人系兄弟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根据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蚌劳人仲调〔2020〕121号仲裁调解书,郭子星与三建公司经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三建公司于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子星35,0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郭子星与三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郭子星与三建公司权利义务已清,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本院认为,郭子星与三建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是郭子星离职时与三建公司达成的协议,并非就劳动合同的内容或履行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签订的协议是郭子星对已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进行的评价,是郭子星对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调解协议内容,郭子星与三建公司权利义务已清,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温耀江等人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期补助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温耀江等人主张仲裁调解仅仅针对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但根据双方最终达成的意见,并没有明确3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且协议明确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故温耀江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抚恤待遇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项规定,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温耀江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应予支持;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发放对象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温耀江等人不是郭子星直系亲属,其无权主张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抚恤金发放对象是供养直系亲属,温耀江等人亦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其主张的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耀江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耀江、蒋耀勇、温耀生、温跃堂丧葬补助金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兵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李瑾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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