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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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终220号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四连。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诉人元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货款14159174.39元,违约金1496866.6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互负债务抵销中关于2019年1月22日的煤焦油货款93184.6元重复计算,元昊公司应当支付中泰公司的货款应为14159174.39元。二、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息起止日期、计息基准天数及欠付货款本金认定存在错误。中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3月停止业务往来,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外,一审法院将利息的截止日期认定为2020年2月2日属于书写错误,中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2月2日。综上,中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欠付货款本金14159174.39元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2日,即14159174.39×年利率4.3%÷360×673天(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130%=1496866.62元。 元昊公司辩称,一、元昊公司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重复计算的煤焦油货款93184.6元认可,确实存在重复抵扣的情形。二、在双方业务未经最后核算认定前,涉案货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故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起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业务沟通函》作出后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债务履行的必要准备时间,即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认定事实正确。 元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元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系融资性贸易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元昊公司主张的托盘协议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中泰公司提交相关托盘协议。二、元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本案中托盘协议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元昊公司欠付中泰公司货款14065989.79元错误,以此为基础认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元昊公司主张与中泰公司之间系资金托盘交易关系,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中泰公司认可一审中对于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确定涉案货款本金的方式,但对重复抵销93184.6元应计算在元昊公司的欠付本金中,对于违约金也应当予以重新计算。三、一审法院支持中泰公司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昊公司支付货款29544329.23元;2.判令元昊公司支付违约金5908865.84元(欠付货款29544329.23元×20%);3.判令元昊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4.判令元昊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3525元;5.判令元昊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元昊公司(卖方)与中泰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3060GY1802-074),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中泰公司从元昊公司购买煤焦油14000吨,单价1650元,总金额2310万元,合同采用先货后款方式执行,每月底买方对本月发运的煤焦油数量和金额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卖方向买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并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质量问题及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甲方)中泰公司与(乙方)案外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及(丙方)元昊公司签订《货物检验和监管服务合同》,约定经三方有效授权代表的友好协商,委托乙方对甲方存储在丙方厂内的货物(原煤、煤焦油、商品煤)的检验和丙方提供仓储服务的全程监管(对货物的验收、交接)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合同标的、检验和监管内容、检验和监管费用、三方权利义务、保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中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元昊公司(乙方、保管方)签订《租赁和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对于存储于乙方库区储罐内的货物,甲方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乙方对上述货物均不享有任何形式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并对储存场所及条件、存储物名称品名及入库、出库计量和质量检测、入库出库损耗、计费标准及方式、结算方式及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就中泰公司从元昊公司采购的煤焦油、无烟煤、沫煤、提质煤逐月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2018年4月4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日和2019年2月23日,中泰公司、元昊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060XS1804-040、3060XS1810-065、3060XS1810-020、3060XS1810-371、3060XS1903-511),该五份合同均约定元昊公司从中泰公司处采购混煤,每份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含税单价、供货期限、交付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针对2018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3060XS1804-040的《合同》项下,双方之间产生了九笔业务:1.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3060XS1804-040-001《合同》,确认元昊公司从中泰公司采购混煤30134.52吨,单价145元,总价4369505.40元;2.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3060XS1804-040-002《合同》,确认元昊公司从中泰公司采购混煤7206.2吨,单价145元,总价1044899元;3.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编号为3060XS1804-040-003《合同》,确认元昊公司从中泰公司采购混煤104082.52吨,单价145元,总价15091965.4元;4.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6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504车,实发数量47783.42吨,实收数量47845.48元,结算单价为145元,实际结算金额6928595.90元;5.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7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324车,实发数量30626.48吨,实收数量30446.24吨,结算单价为145元,实际结算金额4440839.6元;6.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8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906车,实发数量84256.84吨,实收数量83763.32吨,结算单价为145元,实际结算金额12217241.80元;7.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9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667车,实发数量62237.44吨,实收数量61969.68吨,结算单价145元,实际结算金额9024428.8元;8.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9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237车,实发数量22209.64吨,实收数量22178.42吨,结算单价145元,实际结算金额3220397.8元;9.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9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188车,实发数量17523.66吨,实收数量17514.54元,结算单价145元,实际结算金额2540930.70元。以上九笔业务合计产生货款58878804.40元。针对2018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3060XS1804-065的《合同》项下,产生了一笔业务,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9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435车,实收数量43657.82吨,结算单价为94.50元,实际结算金额4122569.12元。针对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3060XS1804-020的《合同》项下,产生了三笔业务:1.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0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1489车,实发数量144988.02吨,结算单价为141元,实际结算金额20443310.82元;2.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1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1411车,实发数量142982.78吨,结算单价为141元,实际结算金额20160571.98元;3.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2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82车,实际数量8156.7吨,结算单价为141元,实际结算金额1150094.70元。以上三笔业务合计产生货款41753977.5元。针对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3060XS1804-371的《合同》项下,产生了三笔业务:1.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0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58车,实收数量5809.96吨,结算单价为94元,实际结算金额546136.24元;2.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1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270车,实收数量28715.9吨,结算单价为94元,实际结算金额2699294.60元;3.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形成《2018年12月份混煤对账单》,确认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83车,实收数量9237.74吨,结算单价为94元,实际结算金额868347.56元。以上三笔业务合计产生货款4113778.40元。针对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060XS1804-511的《合同》项下,产生了一笔业务,中泰公司、元昊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对账,形成《2019年3月份原煤对账单》,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混煤362车,实发数量23841.28吨,结算单价为141元,实际结算金额3361620.48元。2018年12月27日,中泰公司、元昊公司及案外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九州恒昌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同编号3060GL1812-080),三方约定将中泰公司应付案外人昌吉九州恒昌公司的煤款4100756.58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元昊公司承担并清偿,以此折抵2018年9月4日《合同》(编号3060XS1804-065)项下元昊公司应付中泰公司煤款4122569.12元当中的4100756.58元,余款21812.54元,元昊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给中泰公司付清。2018年12月28日、29日,中泰公司及案外人昌吉九州恒昌公司各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抵账款项4100756.58元。2018年12月31日,中泰公司(甲方)、元昊公司(乙方)签订《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中泰公司应收元昊公司混煤及其运费款101200730.68元,元昊公司应收中泰公司煤焦油等产成品货款78585664.09元。双方同意以中泰公司应收元昊公司的101200730.68元抵付中泰公司应付元昊公司的78585664.09元,抵账后中泰公司还应收元昊公司22615066.59元;2.双方依据实际业务互开财务收据,并进行财务调账。同日,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0010976),载明收到元昊公司货款(抵账)78585664.09元。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开具《收据》九份(编号2037461-2037469),载明收到中泰公司货款(抵账)78585664.09元。2019年1月15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元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甲方应收乙方22615066.59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甲方尚有3567642.16元混煤发票未给乙方开具,乙方尚有成品碳和煤焦油发票12209632.44元未给甲方开具,正在拉运未出具结算的金额暂定为3191712.89元(以中泰、广汇、元昊的实际结算为准),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甲方应收乙方22615066.59+3567642.16-12209632.44-3191712.8=10781363.42元。2.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因该合同产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经查,对于“正在拉运未出具结算的金额暂定为3191712.89元”,主要涉及2019年1-3月中泰公司购买元昊公司煤产品款,后经双方据实结算,对账后形成《2019年1月煤焦油对账单》一份,金额为93184.60元;《2019年1月提质煤对账单》一份,金额为3116231.30元;《2019年2月份提质煤对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47754.30元和11536.80元,以上合计3268707元。2019年4月13日,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请上海新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9年3月31日,贵公司欠6656580.64元,欠贵公司29544329.23元。2020年1月14日,中泰公司给元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孙丽代表公司与元昊公司核对业务往来情况,包括发票金额、资金收付金额,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载明对孙丽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6月30日,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500余万元至今,目前贵公司与国投新疆北翼铁路有限公司正在合作,你公司明确表示希望我公司和北翼铁路共同与贵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经过我们和北翼铁路沟通,对方业务上明确表示要保留对贵公司合作的唯一性,不希望第三方介入并与你公司合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不再介入贵公司业务,故请贵公司立即偿还欠我公司的款项,请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由于清欠时间拖延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另查明,中泰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依法建立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中泰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3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中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于一审开庭后支付9万元,余款9万元在取得一审裁判文书后三日内支付。中泰公司已按期支付律师费14万元。中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53525元。一审庭审中,中泰公司、元昊公司均认可双方业务截止至2019年3月,此后就再没有任何业务。另,元昊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与中泰公司实为贸易性融资法律关系,中泰公司获取的固定收益需要通过运输、销售等环节实现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即出资方、运输方以及销售方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效力以及中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元昊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但辩称涉案合同的实质是中泰公司为元昊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煤炭,元昊公司则给予中泰公司年化固定的利息为回报的“托盘贸易”,涉案合同属于以货物买卖的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真实目的。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反映,中泰公司对外采购混煤后销售给元昊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有五份购销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并按月定期结算形成对账单,而中泰公司亦从元昊公司购买加工后的煤产品,双方亦签订有销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对购买的煤成品(煤焦油、无烟煤、沫煤、提质煤)也按月进行了对账确认。同时,双方在履行相应合同实际交付货物后,也开具过发票并进行过相互抵账等,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涉案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元昊公司在中泰公司已全面履行五份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各方系“托盘贸易”为由并不能否认双方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元昊公司对其辩称双方签订有“托盘协议”,对此并未提交书面证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综上,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涉案五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元昊公司对其关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贸易性融资,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反驳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元昊公司与中泰公司,故对元昊公司关于申请追加贸易环节中的出资方、运输方以及销售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中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中泰公司向元昊公司供应混煤,元昊公司加工后又销售给中泰公司,双方之间均签订有合同并对各自实际履行情况按月定期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反映,双方亦有对各自应付货款进行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并由此形成了2018年12月31日的抵账协议即《管理合同》以及2019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同时结合以上《管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并对《补充协议》中关于“正在拉运未出具结算的暂定金额3191712.80元”,根据此后双方间实际发生额核减后,元昊公司欠付中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065989.79元[22615066.59+3567642.16-12209632.44-3268707(系2019年1月15日后元昊公司的实际供货结算金额)+3361620.48(系2019年1月15日后中泰公司的实际供货结算金额)],此金额与中泰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元昊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中载明的:“截止2019年6月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500余万元”相接近,故一审法院确认元昊公司欠付中泰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14065989.79元。第二,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互有供货行为,履行中系对各自供货按月定期进行对账,并以相互折抵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由此可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更改了所签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的约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5日对相互供货情况虽有过整体的对账结算,但对折抵后欠付的货款何时应予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鉴于双方间交易行为持续进行,交易金额始终处于变动状态,直至2019年3月底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则此后,作为债权人的中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从本案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直至2020年6月30日,中泰公司才向元昊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就欠付货款进行催收,而元昊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亦应当在合理期间(以一个月为限,作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涉案的部分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故中泰公司依据相关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对中泰公司按总欠款的20%为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元昊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过高并主张调整,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本案中,在中泰公司并未举证其损失,而元昊公司拖延货款未付,势必造成中泰公司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由此,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后上浮30%予以考量,酌定元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403164.02元[14065989.79元×4.35%/365天×186天(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日起诉日)×130%]。第三,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万元、保全保险费5352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元昊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损害了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泰公司经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并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险费、保全申请费,以上费用均系中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且与元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系,故中泰公司主张以上费用由元昊公司承担合理正当,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货款14065989.79元;二、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03164.02元;三、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四、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3525元;五、元昊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中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元昊公司出示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证据二、2018年4月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证据三、2018年5月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证据四、2018年6月(5月26日6月16日)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证据五、2018年6月(6月19日-6月25日)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以及出库通知;证据六、2018年7月煤焦油对账单、煤焦油出库明细、元昊公司提货单及出库通知;证据七、元昊公司产品提货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元昊公司自2018年3月开始按照《关于加强元昊新能源货物监管工作流程的函》的要求,通过乌鲁木齐天合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恒盛公司)出库煤焦油13899.4吨,通过新疆中泰升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出库煤焦油2483.88吨,所有出库产品由中泰公司销售给终端客户。该份证据中的货款应当与本案的货款进行抵扣。 中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天合恒盛公司、升达公司之间存在煤焦油供应链的关系,但中泰公司、天合恒盛之间的合同与元昊公司、天合恒盛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元昊公司将煤焦油交付给天合恒盛公司,应当向天合恒盛公司主张。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106号案件开庭传票;证据二、升达公司民事起诉状。该组证据拟证明:元昊公司出库给升达公司的2483.88吨煤焦油,已经由中泰公司销售给终端客户,中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批煤焦油系从升达公司采购,因此中泰公司未与元昊公司结算,但升达公司以未收到货物而向元昊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应当追加升达公司与中检公司参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 中泰公司质证,对开庭传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泰公司并非(2021)新0104民初6106号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6月16日-8月25日原煤运费对账单;证据二、2018年8月29日-10月25日原煤运费对账单;证据三、2018年5月15日-6月5日原煤运费对账单;证据四、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382号庭审笔录第18、19页。该组证据证明:中泰公司与新疆中泰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国际供应链公司)、新疆中泰欣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欣隆公司)人员混同,是关联的整体,所赚取的价差都包含在托盘贸易体系内,本案应当追加中泰国际供应链公司、中泰欣隆公司参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第四组证据,销售差价计算表一张。该证据证明中泰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多提取价差5014818.2元,应当返还给元昊公司。 中泰公司质证,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泰公司并非两组证据票据的业务当事人,对于元昊公司提出的价差问题,中泰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是按照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不存在所谓价差。 对于元昊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元昊公司与天合恒盛公司、升达公司买卖煤焦油货款与本案中的涉案煤焦油买卖合同在主体上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泰公司并非(2021)新0104民初610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显示案外人为元昊公司运送原煤,与本案之间是否存在托盘协议、是否应当追加中泰国际供应链公司、中泰欣隆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销售差价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表格中并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的签名或签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来自于中泰公司的主张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2.中泰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用等请求能否成立,金额如何计算。 一、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涉案合同形式看,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以及涉案合同形式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五份合同约定的均为元昊公司从中泰公司采购混煤,每份合同对于交货地点、含税单价、供货期限、交付方式及结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再次,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订立涉案五份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按约定期结算后形成了对账单。在此过程中中泰公司将其与案外人的债务与元昊公司达成协议,抵销了部分货款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中泰公司亦与元昊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双方互欠货款进行抵销,并对元昊公司欠付中泰公司的货款数额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结合上述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应当认定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签订的涉案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元昊公司主张与中泰公司签订过相关“托盘协议”,本案系贸易性融资,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元昊公司亦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中泰公司不提供托盘协议应当视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托盘协议系元昊公司提出的积极主张,故元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元昊公司对其与中泰公司签订过托盘协议并仅由中泰公司持有的事实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是否存在托盘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元昊公司关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托盘协议,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元昊公司依据上述主张认为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当追加贸易环节中的出资方、运输方及销售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泰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结算凭据认定元昊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于元昊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元昊公司应当支付中泰公司货款金额为14065989.79元。中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在货款抵销中重复计算了2019年1月22日煤焦油款93184.6元,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元昊公司的应付账款。在二审庭审中元昊公司确认该笔货款的抵付确属重复计算。本院对该笔煤焦油款93184.6元重复抵付的情况予以确认,故元昊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4159174.39元(14065989.79元+93184.6元)。元昊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当将天合恒盛公司、升达公司欠付元昊公司的煤焦油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消,但元昊公司未就该笔款项应由中泰公司承担出示有效证据,故对于元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泰公司与元昊公司2019年3月停止交易,中泰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元昊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的事实,认定元昊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当为收到该《业务沟通函》后的合理期限(一个月)即2020年8月1日并无不当。中泰公司主张元昊公司应于2019年4月1日起计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息的截止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为2021年2月2日即中泰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时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关于2020年2月2日的表述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情形,元昊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408028.61元[14159174.39元×4.35%/365天×186天(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起诉日)×130%]。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元昊公司的违约情形,认定元昊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元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3525元;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59174.39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28.61元; 四、驳回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08.60元(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1652.43元,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85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74.34元(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5481.98元,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110892.36元),由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203.01元,本院退还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78.97元,由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17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斌审判员 陈建红审判员 王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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