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胜文、冯喜保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终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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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50号案件名称
袁胜文、冯喜保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袁胜文;冯喜保;邓洪波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文,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喜保,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洪波,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鸣,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胜文因与被上诉人冯喜保、邓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2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胜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2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行使诉讼权利,裁定本案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刘青云将出租给两被上诉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场地全部交还上诉人自行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确认书,并且同一天,刘青云向各租赁户发出合同义务依法履行告知函,两被上诉人也同意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6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故两上诉人因拖欠租金问题,上诉人依法享有取得债权权利。邓洪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与理由:1.袁胜文是岳阳市恒建免烧节能砖厂的负责人,他应该以公司名义起诉,而非个人;涉案土地存在多次转租,并非适格主体;2.被告签订合同的场地是岳阳德邦长胜建材环保公司使用,被告们只是股东,不是适格主体;3.(2018)湘0602民初4156号判决确定诉争土地系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本案原告及绿洲环保无权对外出租,其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018)湘06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中岳阳绿洲公司返还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中心出借的56亩土地,绿洲公司已向恒建砖、兴业公司收取的租金1235000元支付给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中心。由此可以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中心,无权再收取相应的租金。冯喜保的答辩意见与邓洪波的意见一致。袁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拖欠的租金245100元;2、判令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恢复场地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9日,岳阳绿洲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场地租赁范围自垃圾场公路旁的西围墙至对面山上的东边围墙,北边垃圾填埋池的铁丝网围至南边的进厂的公路;2、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期限为20年;3、租金35000元/年(包括未盖顶的仓库和钢筋棚),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此后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4、付押金1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一年租金,往后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乙方自愿退出,甲方退还押金给乙方,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两间办公室(办公室只能作办公室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恒建砖厂在场地上添置了部分建筑物并进场经营。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因借资金到期难以偿还,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与李正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果畈垃圾场南边,岳阳绿洲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600吨垃圾综合处理厂用地[岳规用字第2004030号]内厂房第1栋616平方米、第2栋1077平方米、第3栋342平方米、第4栋800平方米(现为棚架,由恒建砖厂负责补建为标准厂房)、办公住宅用房第6栋123平方米、第7栋451平方米和现有200千万变压器、40口径城市管网水表及空坪场地约19亩转租给李正营。转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转租金额及转租金支付方式:转租赁总金额为190万元……。2015年4月26日,李正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繁忙,特委托以后刘青云代理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果畈垃圾场恒建免烧砖厂一切管理事务。2016年11月26日,刘青云作为出租方、冯喜保以及邓洪波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范围: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果畈垃圾场南边,绿洲环保公司申请的600吨垃圾综合处理厂用地[岳规用字第2004030号]内办公用房第4栋、第5栋框架厂棚,并朝右空坪场地提供10000平方米左右(含区间通勤公用道路)租给冯喜保进行建筑垃圾处理及节能免烧砖生产及其相关的产品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26年10月10日止;租赁金额及租金支付方式:仓库、办公用房及场地租金第一周期整体为17万元/年;第二周期租金上浮8%,周期内每年租金183600元,以后按周期上浮8%递增计收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的土地存在多次转租,岳阳绿洲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再转租李正营,李正营又委托刘青云转租给冯喜保、邓洪波。袁胜文并非涉案土地的承租人、转租人。因此,原告袁胜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胜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53元,减半收取4976.5元,退还原告袁胜文。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0月9日,出租方岳阳绿洲环保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2014年12月4日,出租方(甲方)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与承租方(乙方)李正营签订了租赁合同。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既是涉案土地多次转租行为中的承租方,又是出租方。2017年11月24日,刘青云与袁胜文签订的《合同解除确认书》中提到“2014年12月4日,甲方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砖厂袁胜文与乙方李正营、刘青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2017年11月24日交与甲方袁胜文自行经营管理”,随后向各租户发出的《合同义务依法履行告知函》中提到“我们与出租方租赁协议已解除……现由出租方袁胜文全权履行所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以上的“甲方”“出租方”指代的应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建免烧节能砖厂,并非袁胜文个人。但袁胜文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袁胜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袁胜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斌审 判 员 李峥嵘审 判 员 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陈倩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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