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和金龙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9001执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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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9001执159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和金龙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和金龙;李小利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9001执15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瑶,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和金龙,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执行人:李小利,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与和金龙、李小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9001民初728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和金龙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78752.93元、欠付的保费7724.97元(从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保费)、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86477.9元为基数、每日按0.0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和金龙分期偿还;被告和金龙从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月,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从2021年2月起至2021年4月,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3000元,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每月20日前至少偿还原告12000元,并保证于2021年12月20日前将以上所有款项还清(以原告最终出具的明细表为准);被告李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和金龙、李小利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949.77元,本院已扣划1949.77元,扣缴执行费1062元后余887.7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济源市的房屋(产权证号:豫(2021)济源市不动产权第0003128号),本院予以查封(2024年4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现该房屋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进行调查。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949.77元,扣缴执行费1062元后余887.7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76590.13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和金龙、李小利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曹英涛审判员 牛延强审判员 赵 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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