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成福、成都川银普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8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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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8405号案件名称
屈成福、成都川银普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屈成福;成都川银普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科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8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成福,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银普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栋6层59号。法定代表人:杜洪名,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科,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屈成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银普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屈成福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缓交、免交和减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屈成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孙 韬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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