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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肖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1民初2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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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1民初2697号
  • 案件名称

    王明、肖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塔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明;肖艳玲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1民初2697号原告:王明,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肖艳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王明与被告肖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艳玲返还房屋租赁款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被告肖艳玲和原告王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约租住王明的新华路8号二单元402房屋,年租金12000元。2020年4月,被告肖艳玲在微信上约定续租一年。2021年4月房屋租期到期后肖艳玲仍有4000元房租未归还王明,并不接电话不回微信,现诉至贵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肖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原告(出租方)王明与被告肖艳玲(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塔城市惠丰宾馆南侧的房屋2单元402室出租给被告作日常生活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双方议定押金1000元,租金12000元,由被告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缴纳给原告。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底部出租方和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2、2020年4月13日,被告肖艳玲在和原告王明微信聊天记录陈述:“你今年就让我在住一年吧,行吗,我一上班忙了没时间在找房子,搬家”;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王明陈述:“小肖,这个房子你打算再租多久”被告肖艳玲陈述:“今年住一年”原告王明陈述:“好,房租的话,如果你不能一次结,就一月一结。”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肖艳玲陈述:“我二十号给你交房子”。3、2020年9月5日,被告肖艳玲向原告王明转款30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肖艳玲向原告王明转款2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肖艳玲向原告王明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肖艳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王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艳玲2019年4月20日-2020年4月20日租住原告王明的房屋,租金为1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协商一致续租房屋一年即从2020年4月21日-2021年4月20日,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120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肖艳玲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王明支付了租金7000元,剩余5000元租金未付。原告王明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2020年被告肖艳玲租赁房屋缴纳的押金1,000元可抵作租金,故被告肖艳玲还应当向原告王明支付房租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肖艳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王明支付租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费200元,保全费6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肖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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