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康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4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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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550号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康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康志华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45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95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奕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康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伍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某某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102840.95元(截至2021年1月8日本金30727.18元,利息54213.65元,违约金17813.96元,超额金86.16元,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某某向广发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21年1月8日累计欠款共计102840.95元。被告康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康某某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办时,康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相关规定。经审核后,广发银行向康某某核发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广发银行从2017年1月份开始停止收取滞纳金改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未变。康某某领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1月8日,累计拖欠广发银行本金30727.18元,利息54213.65元,违约金17813.96元,超额金86.16元。其中账户10×××01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为2017年2月27日的0元,2017年6月27日的0元,2017年11月27日的0元,共计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根据康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就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康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广发银行要求康某某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广发银行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三期0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本金30727.18元,利息54213.65元,违约金0元,超额金86.1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8日,此后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康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湘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宁辉书 记 员 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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