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子斌、孙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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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86号案件名称
朱子斌、孙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子斌;孙常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186号 原告:朱子斌,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芯羽,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常青,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朱子斌为与被告孙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林芯羽,被告孙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明确):判令被告孙常青归还原告朱子斌借款本金77000元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将77000元交付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22年2月26日之前归还,月利率1%,按月支付。但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孙常青答辩称:1.被告是与董征、董伟君合伙经营企业的,三人签有合伙协议书一份。被告个人出资10万元,其中23000元系物资,另77000元即原告朱子斌的77000元,其中40000元缴纳房租了(房租38000元,2000元押金),另37000元交给董征(财务)。朱子斌虽然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他其实也是合伙人,我们都在同一个合伙人聊天群里面的,朱子斌也有参与合伙事由。2.现在董征、董伟君、朱子斌三人,因为合伙生意好,将被告踢出了合伙群。该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告孙常青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朱子斌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1%,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大量参与到合伙事务,应当认定为合伙人,该款项均用于合伙事务,应认定为投资款。但被告就涉案款项出具了借条,其又于庭审中认可其投资款10万元由涉案77000元与机器折价款23000元构成,且未有其他出资行为,故本院对该款项认定为借款。至于被告将涉案款项用于合伙事务,属另案法律关系调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子斌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孙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郏金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威 代书记员解蓉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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