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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训全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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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607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训全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训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钱新峰
  • 案件缘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清、叶晓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李训全,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审被告(债权人):周征明,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债权人):钱新峰,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被上诉人李训全、原审被告周征明、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无锡分行)、钱新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六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梁溪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8页记载“李训全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4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该所谓“房屋租赁协议”在原审于2021年1月21日开庭时被告李训全并未举证,没有法庭上出示。庭后原审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该证据,从未经过上诉人质证。根据上诉人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8年4月2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有理由推断被告李训全提交给原审法庭的2018年4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的租赁合同,并且该份伪造的租赁合同已经是被执行人秦贵荣以李训全为名义承租人,就涉案房产伪造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早在2019年9月,被执行人秦贵荣为企图阻碍执行就已经伪造过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房屋租赁协议》,先后伪造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本身就证明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都显然是虚假的。而以李训全名义主张的所谓装修款仅仅是基于该两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训全实际实施了涉案房屋上的装修。原审对虚假证据不仅不予严格审查,并且未经送达相对方、未经组织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也没有为其提存的法律依据,更何况本案所谓租赁合同显然是虚假的伪造合同,原审判决为此提存1845121.6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该款项应由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上诉人和第三人钱新峰按比例2分配,即上诉人应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分配本案案款1658210.83元,总计分配6893001.27元。鉴于本案所涉执行程序已经拖沓冗长,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尽快依法改判,依法变更梁溪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为:南通六建分配本案案款6893001.27元。(即较原判决金额增加1658210.83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训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虽然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只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南通六建的意见,装修款并非被执行资产,是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资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由上诉人所得。上诉人对于评估报告无异议,装修款应当归实际出资人即李训全所有。请求驳回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征明述称,梁溪法院第一次分配方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其应得的份额不对,但其不同意上诉人南通六建的上诉意见,装修财产应当归实际装修人李训全所有。原审第三人中行无锡分行述称,其没有主观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钱新峰述称,一审判决其已经受偿的55万元中本金实际只有45万元,不应按照55万元本金计算,且与南通六建的分配本息计算标准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南通六建向梁溪法院提出起诉称,在南通六建与被执行人秦贵荣、无锡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南通六建申请查封的62套房屋由其他法院移交本院处置。该62套房屋中有23套设定中行无锡分行为抵押权人,18套设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为抵押权人,12套设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为抵押权人,其余9套未设定抵押。梁溪法院已依法拍62套房产中的60套,尚有2套未予挂拍。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213执2627号《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627号分配方案)存在以下错误:1.强制执行费用项目漏算服务机构费用4000元以及南通六建垫付的评估费57779元;2.分配给中行无锡分行的分配款多计算了1058079.06元,应予核减,该1058079.06元应在中行无锡分行享有抵押权的龙湖滟澜艺墅580-301拍卖后优先受偿;3.2627号分配方案将2507100元分配给李训全,65500元分配给周征明,但该两项分配款均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周征明、李训全均未取得执行依据,依法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2627号分配方案将周征明、李训全列为参与分配人没有法律依据。南通六建就2627号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法院征求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意见,交行无锡分行、建行无锡分行、钱新峰以及被执行人秦贵荣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中行无锡分行、周征明、李训全提出反对意见。南通六建请求:1.撤销该院2627号分配方案;2.确认中行无锡分行优先受偿分配额在原分配方案基础上核减1058079.06元,调整为4442447.9元;3.确认周征明、李训全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4.确认普通债权可分配金额为7669969.14元,南通六建债权总额按13033056.66元计算,应分配给南通六建6721682.72元、分配给第三人钱新峰948286.42元。周征明辩称:1.曾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起诉被执行人秦贵荣赔偿其所有装修费用及损失,但因秦贵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后来撤诉;后其陈述又更正为,其没有起诉,因为经咨询起诉无意义,其并未正式提起诉讼,案件并未立案。2.其承租了秦贵荣的房屋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装修,应当参与分配,请求按照2627号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李训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承租被执行人房屋后其投入了装修改造,该部分装修价值并非房屋本身价值,也非产权人或债权人的可分配利益;2.经评估,案涉房产市场价值1790.59万元,其中不可分割的装修价值250.71万元,评估报告对装修部分确认了独立的价值;故案涉房屋拍卖款应当首先偿还其装修款后再由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现被执行人秦贵荣对于分配方案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按照2627号分配方案对执行款进行分配。中行无锡分行述称,对南通六建提出的调整后的分配方案无异议。钱新峰述称,同意南通六建提出的分配方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梁溪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债权情况及参与分配案件1.2019年5月17日,该院对中行无锡分行诉荣诚公司、秦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213民初526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261号调解书):一、荣诚公司确认结欠中行无锡分行本金4059018.83元、期内利息67497.45元、逾期罚息等。此款,荣诚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二、荣诚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前支付中行无锡分行律师费26万元;三、对荣诚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秦贵荣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荣诚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行无锡分行有权以秦贵荣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09093号等23套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秦贵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相应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受理费47090元减半收取23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45元,由荣诚公司、秦贵荣等负担。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执行5261号调解书,案号为(2019)苏0213执2627号(以下简称2627号执行案件)。2020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9)苏0213之2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秦贵荣名下位于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11层共计55套房产;二、秦贵荣名下位于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11层共计55套房产为涤除租赁关系拍卖;三、解除第三人无锡富凯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号××层××房产的占有等。2.该院另有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荣诚公司、秦贵荣等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苏0213执2710号(以下简称2710号执行案件),因2710号执行案件与2627号执行案件有共同的被执行人,为便于案件执行和财产统一处置,该院将2710号执行案件与2627号执行案件并案执行。3.2018年10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对南通六建诉秦贵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05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一、秦贵荣、荣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南通六建返还垫付款12355504.34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1179804.75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5550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锡山法院立案对上述案件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205执1122号。锡山法院作为秦贵荣名下相关查封房产的首封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将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580-505等23套房产(全部抵押给中行无锡分行)、580-106等12套房产(全部抵押给建行无锡分行)、580-601等18套房产(抵押房产)、580-518等8套房产(未抵押)、秦梓烜名下无锡市香樟园103号1901室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梁溪法院。4.该院另有(2018)苏0213执225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蠡湖支行),被执行人荣诚公司、秦贵荣等。(2018)苏0213执225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钱新峰,被执行人秦贵荣、秦梓烜等。二、被执行分配的财产情况梁溪法院依法将秦贵荣名下位于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05等55套房产以及580号-101、102、104、106、109合计60套房产移送评估。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05等55套秦贵荣所有的房地产市场价值1790.59万元,其中不可分割的装修价值250.71万元。580号-101、102、104、106、109五套房产的评估情况:其中580-101房产市场价值166.53万元,不可分割装修价值3.11万元;580-102房产市场价值168.76万元,其中不可分割装修价值1.49万元;580-104房产的市场价值145.73万元,其中不可分割装修价值1.95万元;580号106、109房产的市场价值分别为301.49万元、286.55万元,不可分割装修价值均为0元,上述五套房产市场价值合计1069.06万元,其中不可分割的市场价值6.55万元。李训全以秦贵荣已将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05等55套房产出租给其经营无锡富凯大酒店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要求将上述房屋中不可分割的装修价值部分250.71万元分配给其。周征明以秦贵荣已将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101、102、104、106、109房屋出租给其使用为由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要求将上述房屋中不可分割的装修价值部分65500元分配给其。三、拍卖款分配方案及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高忠善等人以最高价竞得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05等55套房产,成交价格1317.8万元;梁莲芝等人竞得580号-101、102、104、106、109的5套房产,成交价格共计659.5万元。上述60套拍卖款合计1977.3万元,该款在2627号执行案件、2710号执行案件中一并分配。2020年6月12日,梁溪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秦贵荣对部分拍卖房产的占有,拍卖成交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所有。南通六建、建行蠡湖支行、钱新峰、李训全、周征明申请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经审查,梁溪法院准予上述申请人参与分配。该案共有7名债权人参与分配。2020年8月26日,梁溪法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2627号分配方案:1.强制执行费用;2.扣除强制执行费用后的拍卖款,按优先受偿、查封轮候先后,如有多余款再按比例分配原则进行。据此,确定分配方案如下:(一)强制执行费用。2627号案件执行费47149元,2710号案件执行费39867元,辅助服务费4000元,评估费95777元(交行无锡分行垫付)、86257元(中行无锡分行垫付)。本次可分配的钱款为19499950元。(二)抵押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优先受偿。1.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2627号执行案件),中行无锡分行为上述部分房地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额度为5661900元,申请参与分配金额5863812.98元(含评估费),优先受偿5500526.96元,受偿比例93.8%。2.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2710号执行案件),交行无锡分行为上述部分房地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额度9189900元,申请参与分配金额4984632.48元,优先受偿4644567.25元,受偿比例93.18%。3.申请执行人建行无锡分行(2710号执行案件),建行无锡分行为上述部分房地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额度8456100元,申请参与分配金额3094722.71元,优先受偿2681186.71元,受偿比例86.64%。4.租赁人李训全、周征明装潢价款。580号5-11层共55套装潢价款为2507100元,支付给租赁人李训全250.71万元。580号-101、102、104房产装潢价款合计65500元,支付给租赁人周征明65500元。综上,扣除强制执行费用后及优先支付的款项后,可用于分配的拍卖款为4101069.08元。(三)按债权比例分配,方案如下:1.申请执行人“南通六建”,案号:(2019)苏0205执1122号,申请参与分配款项(本金、诉讼费)为11428423.28元,现受偿拍卖款3532660.91元,受偿比例86.14%。2.申请执行人钱新峰,案号:(2020)苏0213执3397号,申请参与分配款项(本金、诉讼费、执行费)为1838687元,现受偿拍卖款568408.17元,受偿比例为13.86%。2020年8月28日至9月8日期间,梁溪法院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送了上述拍卖款分配方案,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9月4日,南通六建提出异议。经法院通知,中行无锡分行、周征明、李训全提出反对意见。2020年10月12日,法院明确告知异议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3日,南通六建以中行无锡分行、周征明、李训全为被告,钱新峰为第三人向梁溪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庭审中,中行无锡分行称对南通六建提出的调整后的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故法院将中行无锡分行调整为本案第三人。四、其他情况1.本案诉讼过程中,(2018)苏0213执22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秦梓烜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月2日支付钱新峰20万元、35万元,共计55万元。2.2710号执行案件与2627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共计产生两笔服务费,被执行人秦贵荣应当支付给无锡密西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应当支付给无锡嘉元拍卖行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南通六建于2019年12月13日为本案房产评估向无锡市诚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57779元。3.秦贵荣名下位于无锡市××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应为建行蠡湖支行。4.李训全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4月2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秦贵荣将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14层其中70套租赁给李训全,租金472386元每年,一年一付。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房间内外部所有固定装修以及可移动家具家电均为李训全所有。2021年5月13日,李训全以秦贵荣为被告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贵荣支付无锡市龙湖滟澜墅580号505等55套房产的装修款250.71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梁溪法院认为:(一)执行财产应当在扣除分配案件执行费、评估费等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后予以分配,现2627号分配方案未将应当由被执行人秦贵荣负担的其中一笔4000元管理费及南通六建垫付的评估费用57779元予以扣除后再予以分配,应当予以纠正。2627号分配方案将2681186.71元分配给建行无锡分行错误,申请参与本案案款分配的抵押权人为建行蠡湖支行,执行案件并非2710号案件,应为(2018)苏0213执2254号案件,本案中一并予以纠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周征明、李训全参与分配的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亦不属于对案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因此,2627号分配方案将65500元、250.71万元作为优先债权直接分配给周征明、李训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训全已对其主张的250.71万元装修价值提起民事诉讼,该250.71万元价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配的问题。因加工、附和、混合而产生物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无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确定。现李训全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装修归属于承租人,案涉房屋价值与装修价值通过评估价格的形式可以区分,承租人并未丧失对装修价值的物权。李训全现已就案涉房屋装修价值提起诉讼,该部分装修价值需在案件审理中进行实体认定,250.71万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在本案中先行分配。该250.71万元本院按照案涉房屋评估价1790.59万元与实际成交价1317.8万元的比例折算为1845121.65元提存,暂不在本案中分配。(三)关于南通六建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总额13033056.66元的具体组成,包括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其已经从第三人处清偿的部分债权3014121元。对此,本院认为南通六建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应再主张。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故本案中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部分财产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2.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本案案款尚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南通六建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部分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南通六建债权总额应为11428423.28元。(四)第三人钱新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从其他债务人处受偿了55万元,2627号分配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55万元应从钱新峰申请参与分配款项1838687元中扣除,钱新峰参与分配债权金额调整为1288687元。(五)交行无锡分行、建行蠡湖支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均未超出最高额抵押额度;南通六建主张中行无锡分行的受偿金额应调整为4442447.9元未超出最高额抵押额度,对此,中行无锡分行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案案款分配具体如下:综上,梁溪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本案案款5234790.4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训全对其主张的案涉房屋装修价值提起诉讼后,该装修价值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确定的原则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在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债权人李训全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提出的主张,系其基于所有权的实体权利提出的确认请求,如李训全的主张成立,则其债权可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李训全已就该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作出裁判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预留该债权对应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作分配,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南通六建上诉认为李训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虚假证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南通六建可在另案中向审理法院提出。如李训全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对包括南通六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实体权利并无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六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小兵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李锡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钦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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