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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春、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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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442号
  • 案件名称

    李冬春、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冬春;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442号原告:李冬春,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法定代表人:郑昊。原告李冬春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加班费、值班费以及入职押金合计38884.54元;2、要求补缴2012年1月至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3、要求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637.97元;4、要求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5、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要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资数额(包括加班费、值班费)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400元押金。2、被告拖欠原告10个月工资、加班费、值班费37484.54元,此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3、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还欠缴自2012年1月至3月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欠费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交纳以后的社保,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冬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11月的加班表复印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值班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11月的加班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值班工资,共计37484.54元;证2、入职押金收据,押金是2012年入厂时候交的,后来被告统一更换了一次票据,收据上写着前期收据作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入职押金1400元;证3、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补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伤保险1292.27元及工伤保险滞纳金1345.70元,合计2637.97元;证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6、还款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原告李冬春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冬春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1400元并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36134.64元,拖欠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11月的加班费509.6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值班工资840元,合计37484.24元。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补缴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及滞纳金2637.97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人)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加班费、值班费以及入职押金计38884.54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637.97元。同日,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不[2021]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冬春工资(包括加班费、值班工资)合计3748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按照拖欠工资数额(包括加班费、值班工资)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637.97元,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自己缴纳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637.9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春工资37484.24元;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冬春押金1400元;三、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637.97元;四、驳回原告李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姗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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