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赵艳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400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4007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赵艳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赵艳勋;梁素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40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1108号。负责人:杨新波,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艳勋,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梁素台,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天津市河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赵艳勋、梁素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1执40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宋 松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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