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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树训、文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3民初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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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3民初1335号
  • 案件名称

    何树训、文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凤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何树训;文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3民初1335号原告:何树训,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辉,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瑛,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树训与被告文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被告文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凤凰县,且原、被告合同签订地非凤凰县,合同履行地亦非凤凰县。虽然“栗湾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在凤凰县,但被告作为事务顾问对该项目的运作沟通工作的实际履行地并非凤凰县,双方也未约定或指定被告工作履行地必须为凤凰县。在此种情况下,按照一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履行地也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证明》来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未在凤凰县签订。现被告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附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文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云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欧晓英书 记 员 向世萍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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