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张美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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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665号案件名称
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张美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张美方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665号原告: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北留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FN1UU5C。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旭,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方,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与被告张美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旭、石文军,被告张美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公司2020年11月10日依法成立,公司为业务需要仅在北留智工业区租赁了办公用房,没有实际生产场地。2021年1月13日,工商登记变更公司住所为景县,在该工业区内没有组织生产。被告张美方所称受伤车间是王根深租赁的生产车间,原告没有参与管理生产,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美方辩称,2021年2月20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胶管车间。证人刘某1是原告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安排生产。2021年3月3日13点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及公司股东卢晓瀚一同送被告到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左手环指挤压伤,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宋东旭认可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工业园区内受的伤,认可证人赵某、刘某2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刘某1是原告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安排生产,也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去人送被告到景县人民医院,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方于2021年正月初九(2月20日)开始在原告联辉公司处工作,由原告公司胶管车间主任刘某1安排从事胶管加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张美方在原告联辉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由原告联辉公司派人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联辉公司垫付。原告联辉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0年11月9日,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张美方曾于2021年5月24日向景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景县仲裁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辉公司与张美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联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联辉公司的股东为张雪和卢晓瀚,持股比例均为50%。原告联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橡塑制品制造等业务。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联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证人赵某及刘某2作证证言、张美方与卢晓瀚谈话录音、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美方在原告联辉公司处工作,受原告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联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提交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和车间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陈述与仲裁开庭时原告方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联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张美方在原告公司工业园区内受伤、原告公司派人将张美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证人赵某和刘某2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及车间主任刘某1安排生产等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又予以否认,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联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联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金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冬冬书 记 员 张新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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