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华、汪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5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547号案件名称
张建华、汪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建华;汪爱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547号原告:张建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汪爱民,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汪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爱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汪爱民、案外人彭中平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8日,彭中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彭中平的要求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汪立生的银行账户62×××75内,彭中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本金在2018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清。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彭中平结算,彭中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8万元。彭中平与被告汪爱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无力偿还欠彭中平的债务,原、被告及彭中平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彭中平将前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故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8万元的借条,彭中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彭中平于2018年4月27日借到张建华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118000元),此款当时汇于指定汪立生农行卡号62×××75,现此债务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汪爱民一人430426196012010779,此借款于2021年6月15号前偿还到位,双方若对借条产生纠纷,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尔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前述债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彭中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彭中平结算的借款本息11.8万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彭中平协商一致同意将前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债务转移系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欠款1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汪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育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屈文娟书 记 员 胡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