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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庆国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3民初3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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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3民初360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庆国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庆国;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3民初360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国,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53324726R。法定代表人:王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0741K。负责人:李俊鹏,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庆国、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19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20时许,李成坤驾驶车牌号为豫J×××××/豫J×××××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李庆国驾驶的冀D×××××/豫J×××××车辆,造成李成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车主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经审理作出(2018)豫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15754.8元。原告不服二审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1日,原告已向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15754.8元和诉讼费2615元。原告向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庆国辩称,事故对方没有赔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赔偿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本案原告的具状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查明,涉案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保险人公司名称为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保险人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既不是案涉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相应保险的保险人,亦不是保单载明的保险人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公司,原告依据冀D×××××半挂牵引车投保保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追偿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审判员  苏志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静涵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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