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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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348号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织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宋某1;宋某2;王某1;王某2;段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348号原告:宋某1,男,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告:宋某2,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特别授权),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婉灵,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女,2002年11月29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被告:王某2,男,1971年12月4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被告:段某,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联系。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新,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孜芝,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范婉灵,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新、戴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宋某2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在原告宋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期间被告王某1带到原告家中的床上用品26套、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铝盆1个由原告享有;2.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返还原告宋某2支付的彩礼10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宋某1与王某1自由恋爱,形成婚约关系后王某1及其父母王某2、段某于××××年××月××日收取二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28000元,之后宋某1与王某1同居生活;同居时王某1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床上用品26套,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铝盆1个,价值共计约24800元;宋某1与王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争议的要素:王某2、段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彩礼是否用于宋某1与王某1二人的共同生活支出。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告宋某1为与被告王某1缔结婚姻关系,由宋某1之父宋某2向三被告支付彩礼12800元,三被告接受该彩礼时,王某1系与王某2、段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该彩礼应认定由三人共同占有、管理,王某2、段某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与宋某1同居时带有价值24800元的床上用品26套,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铝盆1个到原告处,现物品仍在原告家中,该物品已经使用,原告主张该物品由其享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宋某1与被告王某1之间系同居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同居生活,故应由被告三人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带到原告宋某1处的床上用品26套,洗衣机台、电冰箱各1台,铝盆1个归原告宋某1所有。二、由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2彩礼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负担872元,被告王某1、王某2、段某负担5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罡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洋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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