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小兰、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2执异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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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02执异127号案件名称
芦小兰、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衢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芦小兰;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芦小兰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802执异1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芦小兰,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808126908,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马卜吴1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634507F,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望京桥西北角一层39-2号。 被执行人: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KNE8F,住所地: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廖炎龙。 在本院执行芦小兰与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芦小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小兰与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浙08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芦小兰与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退还芦小兰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折价款124940元;三、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支付芦小兰违约金12000元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芦小兰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802执1852号。执行中,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亦未查询到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芦小兰称,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中,原股东(发起人)被申请人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将在202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公司由1个股东投资。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其认缴的被执行人100%的100万元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现股东吴伯祥。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纠纷发生在被申请人认缴出资期间,之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吴伯祥,且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五十家装饰装修工程(衢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之时的股东为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2018年6月4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将在203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20年6月1日,股东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伯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了吴伯祥,次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至吴伯祥名下。该公司2020年6月1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为吴伯祥,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将在2020年6月1日前足额缴纳。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但被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只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五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浙0802执18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枝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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