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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礼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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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158号
  • 案件名称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礼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礼勇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158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徐光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勇,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礼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21671.7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29671.75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湘E×××××;发动机号:U13428;车架号:LFV2A2158H311837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126204元用于购置小型轿车(车牌号:湘E×××××发动机号:U13428;车架号:LFV2A2158H3118375)。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综上,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胡礼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T20171031CG0064),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融资126204元用于购置2017款1.6L自动豪华型大众宝来小型轿车(发动机号:U13428;车架号:LFV2A2158H3118375)租赁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36期、每期支付租金4334.35元给原告、每月10日为被告支付租金日期。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2017年11月21日在湖南省邵阳市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20年2月12日前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其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被告于2020年4月6日支付了2020年3月10日的应付租金、2020年7月1日支付了2020年4月10日的应付租金,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2020年5月10日的应付租金,2020年8月1日支付了2020年6月10日的应付租金,被告共支付了31期租金。被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共5期租金合计有21671.75元未支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期及以上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款约定“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原告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损失为多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与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转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书、车辆登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共5期全部租金216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责任的适用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基本原则,本案应综合各方面因素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相关的损失和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多少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的剩余租金含有资金提前收回的合理利息收益,该收益可以适当补偿原告的部分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租金确有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流行影响收入的不可抗力因素,可以酌情考虑适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3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因此经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予以撤回,不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礼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租金21671.75元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胡礼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彩琼书 记 员 李梅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原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原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原告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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