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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瑞、刘水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3民初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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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3民初1661号
  • 案件名称

    张松瑞、刘水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松瑞;刘水富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3民初1661号 原告:张松瑞,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刘水富,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张松瑞与被告刘水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回2005年10月31日刘水富(法人)签发《江西黎川县红卫电站股权证》上的投资款及2010年6月30日至今的电站分红,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6月25日,三次共投入15万元人民币到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经营水电开发,电站总投资264万元,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电站竣工前期投资款计息也便于结算,扩充到300万元,经推算,确认原告投资款为17.1万元,占电站总资本比例的5.7%,并发了股权证。但被告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瞒着股东擅自只注册了100万元,被告90万元,叶水根10万元(其实叶水根只有3.8%股份),原告与其他股东一样,2010年6月30日后就没有拿到电站分红。原告等四人于2004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了关于入股合作共建水电站协议书。建电站时的会计账是原告登记的,开业合照、股东通讯录、交款时的收据和2013年2月19日刘水富亲笔证明他剩下38.46%股份里面原告有5.7%股份。现在被告已没有股份了,被告早就蓄意侵吞股东股份,被告在2011年4月和2011年5月曾二次更改电站名称为洪卫电站和红伟电站。综上,被告已将原告电站股份转让给江西黎川当地人,请求法院为原告追回投资电站的本金及分红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水富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瑞与被告刘水富等人于2004年入股合作经营江西省黎川县红卫水电站。2011年3月6日,以原告张松瑞为甲方,被告刘水富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黎川县红卫电站股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江西黎川县红卫电站5.7%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条款商议如下:一、议定红卫电站5.7%股份折价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在该合同订立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壹万元整,剩余款保证在2011年6月底前付清,否则超期未付部分乙方要承担1.5分月息;二、转让款付清后,甲方股权证随即交付给乙方,股份权属属乙方,甲方自愿让出二个月利润分红给乙方。以上条款双方共同信守,不得反悔,若有违约,违约方承付定金给对方。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入股合作兴建水电站协议书、收款收据、合同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水富欠原告张松瑞股权转让款140000元,有双方签字的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水富未按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上限。被告刘水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瑞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起诉日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松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松瑞负担645元,被告刘水富负担15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季璞钰 书记员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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