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章、刘丽坤租赁合同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恢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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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执恢173号案件名称
任文章、刘丽坤租赁合同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石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任文章;刘丽坤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82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任文章,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周家镇大沟村。被执行人:刘丽坤,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安定巷18号18-1-13。申请执行人任文章与被执行人刘丽坤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丽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由张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曹洪军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丽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4月12日、5月31日、8月16日、9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开办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启动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控程序,经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到金融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金融理财产品;经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到保险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收益性保险产品;经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到住房公积金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288269347626账户内存款28320.00元(申请控制金额),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丽坤应当如期给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欠款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丽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军执行员 陈继生执行员 曹洪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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