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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鹏、许俢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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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318号
  • 案件名称

    潘鹏、许俢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潘鹏;许俢楠;韩月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鹏,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俢楠,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鹏、许俢楠与被上诉人韩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鹏、许俢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2021年1月6日期间租金3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可视为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通知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2020年2月新冠疫情不可抗力,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属于法定事由;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朋友郑博当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后一直与郑博微信联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博可以代表被上诉人,2021年1月5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告知郑博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于次日搬离租赁房屋,应视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搬离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月辩称,上诉人没有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权利;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四条对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有明确约定,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有明确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至今未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接受租赁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潘鹏、许俢楠向韩月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房屋租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韩月与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C座1625号、1626号房屋,合同编号分别为GF20150440224,GF20150440225。2020年1月6日,韩月(甲方)与潘鹏、许俢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潘鹏、许俢楠共同承租关于坐落于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C座1625号、1626号房间约126平方米作为办公场所,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付甲方押金5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租金每年为6000元,乙方采取每6个月为付款周期的方式向甲方预交租金。租金每个月为5000元,乙方应当在没预交的租金周期届满前30天向甲方预付下一周期的租金;并约定乙方擅自不租的,甲方有权没收其押金及剩余全部租金。甲方擅自不租给乙方的,甲方除退还给乙方全部押金及物业水电暖等剩余费用外,需另赔偿乙方一个月租金以及搬家产生的费用;乙方须依约预交付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达七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则算一方违约,如乙方需要周转可和甲方协商,以协商结果为准。2020年1月5日,潘鹏通过中信银行向韩月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5000元,其中租金3万元,押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韩月陈述称上述合同系其朋友郑博(微信昵称佛系人生)代其签名并捺印。根据许俢楠提交的与郑博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鹏于2021年1月5日向郑博表示向其支付25000元,与之前所付5000元押金合计3万元,用于支付半年房租,并表示房子明天腾出来,郑博表示房东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一、本案中,韩月与潘鹏、许俢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韩月及潘鹏、许俢楠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韩月将涉案房屋交付潘鹏、许俢楠占有使用后,潘鹏、许俢楠仅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7月5日,后续租金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其依法依约应支付其租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二、潘鹏于2021年1月5日向郑博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郑博表示韩月不同意。因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即为郑博代韩月签订,潘鹏有理由相信郑博在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中可以代表韩月,其对郑博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韩月可以收到。但潘鹏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违约方,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通知解除权,其在得知对方拒绝解除合同后,亦未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其在微信中向郑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潘鹏称已将本案租赁房屋退还给韩月亦无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事实,对韩月要求潘鹏、许俢楠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房屋租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韩月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元,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鹏、许俢楠应支付韩月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房屋租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鹏、许俢楠向韩月支付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6日的房屋租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韩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韩月负担22元,潘鹏、许俢楠负担65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代驾保定站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开办代驾公司,由于客观原因,代驾公司项目搁浅终止,自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已无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必要,同时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退租事宜,并同意支付3万元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上诉人早就持有,未在一审中出示,二审已经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拒绝就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鹏、许俢楠与被上诉人韩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因新冠疫情会对上诉人经营造成影响,但是并未致使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上诉人关于因新冠疫情防控不可抗力,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向郑博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郑博表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微信中向郑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将本案租赁房屋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租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鹏、许俢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鹏、许俢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彦威审判员  钱 娜审判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冠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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