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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石山、张才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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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398号
  • 案件名称

    余石山、张才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李正军;孟波;喻跃群;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39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余石山,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才礼,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执行案外人):阳白莲,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跃中,男,1962年7月29日,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阳白莲丈夫。原告(执行案外人):段松山,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正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孟波,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喻跃群,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湖南省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与被告李正军、孟波、喻跃群、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松山,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李正军、孟波、喻跃群及被告李正军、孟波、喻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执行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汉控股集团邵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611470.01元,并解除冻结的执行行为;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李正军、孟波、喻跃群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冻结大汉控股集团邵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邵阳公司)应付给华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611470.01元,提出执行异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的异议请求,四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现根据裁定书指定救济途径提出诉讼。涉案华龙公司在大汉邵阳公司的工程款9611470.01元并不属于华龙公司,而属于四原告,大汉爱莲佳苑项目表面上看是华龙公司与大汉邵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本案的四原告与大汉邵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整个爱莲佳苑项目中,华龙公司仅仅提供了建筑资质证书,四原告仅仅借用了华龙公司的建筑资质(交纳管理费1%)与大汉邵阳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实质上从议标到资金组织、人员组织、材料采购、建筑所需要的辅助件的租赁、实际施工、结算办理等均是由四原告完成,华龙公司仅仅是挂了一个名头,并没有任何的实际参与,实际上是属于四原告所有,并不属于华龙公司。四原告认为应当刺破表面合同的面纱,确定大汉爱莲佳苑项目实际是由四原告投资并承建,其工程款项也应当由四原告所有,法律规定建筑行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就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不规范,存在大量借用资质的情形,故规定实际施工人拥有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法院冻结的是四原告的工程款。另外,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华龙公司在大汉邵阳公司并不具有到期债权。被告李正军、孟波、喻跃群辩称:1、四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其不是李正军、孟波、喻跃群申请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04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四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阻抗法院就华龙公司对大汉邵阳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执行,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双方是大汉邵阳公司和华龙公司,本案中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具有实体权利人的任何证据,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华龙公司以及大汉邵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由四原告完全替代,四原告所称的关于成本费用的投入是其与华龙公司另一个法律关系;3、四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款属于未到期的债权是错误的,因为李正军、孟波、喻跃群申请执行的是华龙公司对于大汉邵阳公司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标明以华龙公司与大汉邵阳公司结算为准的说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涉案债权是否到期、四原告与承包人华龙公司有无结算不影响三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人民法院的执行支持;4、本案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四原告有无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债权与本案无关,况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就应享有的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生效裁判的文书,证明其确实属于实际施工人,并就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故四原告的主张不能阻抗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所涉案件的执行。5、本案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选择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履行问题,本案所涉的合同法律规定有特别资质的才能成为当事人一方,所以其不适用相对人知晓代理人而为的行为来确定其法律关系。被告华龙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四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邵阳大汉爱莲佳苑项目合作协议1份、股东出资收据4张,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2张、邵阳市劳动监察局收据1份、邵阳市工伤管理服务局收据1份、大汉邵阳置业有限公司收据1份,合同协议共19份,个人对账单明细表1份、对账结算单4份、收据19份,华龙公司的说明3份,张静证人证言,尹旺平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四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提交的(2019)湘0304执16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快递查询单、法院立案庭盖章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正军、孟波、喻跃群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大汉爱莲佳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正军、孟波、喻跃群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以(2019)湘0304执162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提取大汉邵阳公司应付给华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611470.01元。另查明,2018年6月余石山与华龙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邵阳大汉爱莲佳苑项目第一标段主体总包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管理。合同约定由余石山全权处理邵阳大汉爱莲佳苑项目相关事项。合同的担保人是段松山。2018年年底,余石山作为承包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大汉邵阳公司签订了爱莲佳苑项目主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是段松山,项目经理是李良中。合同附件显示工程款收款帐户是华龙公司城陵矶分公司。因本院要求大汉邵阳公司冻结、扣留、提取大汉邵阳公司应付给华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611470.01元。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湘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的异议请求。四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收到执行裁定后,对裁定结果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正军、孟波、喻跃群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正军、孟波、喻跃群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华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据此冻结、扣留、提取大汉邵阳公司应付给华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61147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正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对涉案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汉集团邵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611470.01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系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据此主张不予执行涉案工程款,同时要求解除冻结的执行行为,但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应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四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系不予审查,本案四原告对华龙公司及大汉邵阳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即使四原告与华龙公司之间有借用施工资质的法律关系,但与大汉邵阳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与华龙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四原告提出的停止对大汉邵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石山、张才礼、阳白莲、段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雅玲审判员  贺雪军审判员  刘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旭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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