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刘元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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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07号案件名称
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刘元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刘元刚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住所地在沛县大屯矿区南京路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忠,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刚,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四湖下级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四湖下级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不同时具备该“通知”的三种情形。1.刘元刚并非南四湖下级局招聘或派遣,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日常工作内容不受南四湖下级局安排及管理,其领取的报酬更不是南四湖下级局资金发放。2.刘元刚所服务的收费站并不是南四湖下级局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南四湖下级局的业务范围也可证明。二、刘元刚工作的收费站是由沛县人民政府及水利部淮委沂沭泗水利局南四湖管理处共同设立,与南四湖下级局没有隶属关系。三、南四湖下级局只是曾经代发过刘元刚工资,刘元刚在收费站工作长达16年之久,南四湖下级局仅代发过3年工资,其余均是由收费站领导办公室直接发放,南四湖下级局制作的工资表抬头“代发收费站临时人员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刘元刚工资系南四湖下级局代发,且该资金来源系收费站领导办公室拨发给南四湖下级局的。收费站的收入除去所有人员工资、运营费用后的结余是由设立收费站的两家单位平均分配。四、南四湖下级局与南四湖水利管理局是两家独立核算单位,但在一审很多时候是混淆了两家单位的独立存在。刘元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元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0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四湖下级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下旬,刘元刚到南四湖管理局机关参加上岗培训。2004年6月,刘元刚与王鲁健等7人由南四湖管理局派遣到南四湖收费西站参加工作。2004年6月-2008年4月期间,刘元刚在南四湖下级局领取每月600元工资。自2008年5月起,刘元刚一直在南四湖收费西站按月领取工资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南四湖下级局未给刘元刚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6年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21年1月4日,刘元刚到沛县申请仲裁,2021年1月11日,沛县仲裁委向刘元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元刚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6日,沛县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淮委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南四湖管理处共同下发《南四湖二级坝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第二条机构的设置成立南四湖闸坝收费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担任,副组长由处担任,双方派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南四湖二级坝收费西站。第三条收费人员编制:室、站编制38人,其中办公室定编为8人,双方各班、收费站定编30人,暂由水利局负责组建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南四湖管理处派15人参加)。收费站人员:其基本工资由县支付,其他补助费按有关规定切块包干,从收费中支付。第四条办公室和收费人员隶属关系不变,水利局(或南四湖管理处)收费人员必须是正式职工……”。2020年11月13日,南四湖二级坝收费西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元刚自2004年5月和王鲁健等7人由南四湖管理局派遣到南四湖收费西站参加工作至今。2004年5月-2008年4月在南四湖下级湖局领取工资,期间收费站以1700元/月拨发南四湖员工刘元刚工资到下级湖局,刘元刚工资由下级湖管理局发放。2008年4月起,下级湖领导安排刘元刚到收费站领取工资。2004年5月起在收费站连续工作约16年零6个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1年2月22日,南四湖闸坝收费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元刚工资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二级坝收费西站发放。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刘元刚自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在南四湖下级局领取工资,自2008年5月至今在二级坝收费西站领取工资。刘元刚自认2004年5月下旬在南四湖管理局机关参加培训,自2004年6月由南四湖管理局派遣至南四湖收费西站工作。2021年1月4日,刘元刚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南四湖下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元刚仅提供仲裁申请书,而未能按照沛劳人仲补字【2020】第2号要求提供与被申请人人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元刚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四湖下级局系国家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系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刘元刚为证明和南四湖下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南四湖二级坝收费西站、南四湖闸坝收费办公室各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四湖下级局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刘元刚自2004年5月始在南四湖收费西站工作,自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在南四湖下级局领取工资,结合刘元刚提供的证人证言,南四湖下级局也未给出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向刘元刚发放工资的原因,而南四湖下级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刘元刚从事的收费工作等亦是南四湖下级局业务组成部分,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刘元刚未提供其2004年5月始在南四湖下级局领取工资的证据,结合南四湖下级局自认,该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元刚自2005年1月起与南四湖下级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南四湖下级局负担。二审期间刘元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南四湖二级坝收费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元刚系由南四湖下级局韩连成安排到收费站工作。南四湖下级局认为该证明不可信,收费站没有权力出具证明,收费站只负责收费,人事管理是收费站办公室负责,所谓的韩连成是代表收费站办公室,而不是下级湖管理局看,且收费站与下级湖管理局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或隶属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元刚自2004年起即在涉案收费站工作,而收费站系临时机构,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南四湖下级湖作为实际参与收费站运营的一方,亦曾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给刘元刚发放过工资,至于发放工资的事由,系南四湖下级局自行记载,不能证明刘元刚对此认可,故结合刘元刚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刘元刚自2005年1月起与南四湖下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金城审判员 崔 悦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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