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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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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23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邓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23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鹏,该行职工。被告:朱某,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邓某(系被告朱某之妻),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某、邓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39.91元及后段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9日,被告朱某、邓某向原告下辖的甘棠支行立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549‰,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止,被告可在此期限内循环取款,被告仅偿还本金160.09元及2021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债务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39.91元,利息5673.89元,另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依法向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邓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朱某、邓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朱某、邓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虽已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合同上均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名,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该笔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邓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39.91元,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5673.89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朱某、邓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某、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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