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2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284号
  • 案件名称

    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284号原告: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街道寿佛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绍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6楼。法定代表人:李绍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湾置业公司)与被告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被告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集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被告远集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湾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代偿借款8235954.75元,并按月息0.6%支付代偿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代偿款8235954.75元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6%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与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扶贫办,以及资兴市相关贫困户签订分贷统还四方协议,将资兴市相关贫困户的贷款资金统一借给被告绿色家园公司。2019年12月份,因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无资金偿还到期贷款,资兴市委、政府决定由原告代偿。原告根据要求为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代偿借款,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代偿949782.36元、12月7日代偿1486032.09元、12月10日代偿2093574.52元、12月13日代偿3655734.53元、2020年1月10日代偿50831.25元,以上共计代偿借款8235954.75元。而后,原告根据两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精准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产业引导资金偿还保障协议书》,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代偿借款,但两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没有支付。2020年6月10日,在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金融办的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用两被告高码基地内的苗木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不配合评估苗木资产,导致抵债未成。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协议,择日由原、被告各推荐两家有评估资质的机构,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一家评估公司对抵债苗木评估,但事后两被告仍然没有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远集建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较好,拟争取成为上市公司。2016年11月份,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与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扶贫办,以及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的项目所在地相关贫困户签订分贷统还四方协议,将拟支持贫困户的部分贷款资金统一借给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经营,以增加贫困户的收益。2019年4月23日,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原股东与被告远集建设公司签订绿色家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远集建设公司以零对价收购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股权,所有公司债务均由新股东负责还款。因该股权转让之事,事前没有征得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办、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没有落实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重点产业资金相关抵押、担保手续,两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办理工商股权过户手续。2019年9月24日,经多方协商,为确保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重点产业资金到期按时还本、分红到位,两被告与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办、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精准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产业引导资金偿还保障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远集建设公司承诺如数支付被告绿色家园公司与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办等签订的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产业重点引导资金借款协议本金930万元及相应的分红资金,并同意在未还清……之前不销售公司苗木,也不处置绿色家园相关资产。二、…………”。但至2019年11月底,被告绿色家园公司项目经营发展不理想,两被告除偿还原告360000元外,无资金偿还其余到期贷款8140000元,已构成违约。2019年12月3日,资兴市委、政府根据扶贫小额信贷必须按期还款的规定,两被告一时又不能筹措资金归还到期贷款,而市城投公司与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前期有合作和债权债务往来,苗木资产在工程建设中可以使用,决定由原告代偿。原告根据要求为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向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代偿949782.36元、12月7日代偿1486032.09元、12月10日代偿2093574.52元、12月13日代偿3655734.53元、2020年1月10日代偿50831.25元,以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8235954.75元,并提供了还贷协议书和还贷明细表为证。而后,原告根据两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精准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产业引导资金偿还保障协议书》,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代偿借款,但两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没有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2020年6月10日,在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金融办的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用两被告高码基地内的苗木资产抵偿债务协议,并约定苗木价格评估方式。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不配合评估苗木资产,导致抵债未成。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各推荐两家有评估资质的机构,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一家评估公司对抵债苗木评估,但事后两被告仍然没有配合。另查明,绿色家园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远集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成立。2019年4月30日,绿色家园公司出具湘绿股司[2019]02号文件,因该公司与远集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为保障公司日常事务的正常运转……特聘请张跃飞先生为绿色家园公司总经理助理,全权负责办公室、行政、人事、后勤、申报项目以及总经理交办的其他事项等工作,……任期五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因经营项目需要与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扶贫办,以及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的项目所在地相关贫困户签订分贷统还四方协议,借用扶贫贷款开发绿色家园苗木产业,贷款逾期后,因经营发展不理想,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814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远集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以零对价收购了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股权,所有公司债务均由新股东负责还款,事后,两被告又与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签订了偿债保障协议。原告根据两被告与资兴市扶贫办、资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办、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精准扶贫分贷统还及扶贫产业引导资金偿还保障协议书》的规定,帮助两被告代偿借款8235954.75元,但逾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6月10日,两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苗木抵债协议书,但消极应对苗木价格评估,导致抵债协议书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没有明确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0.6%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代偿被告的贷款,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同期相应贷款的利息是按年利率4.8%计算(即月息0.4%)。则第一笔贷款949782.36元,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19个月零8天,应计利息949782.36元×0.4%÷30×586天=74209.66元;第二笔贷款1486032.09元,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19个月零5天,应计利息1486032.09元×0.4%÷30×583天=115514.23元;第三笔贷款2093574.52元,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19个月零2天,应计利息2093574.52元×0.4%÷30×580天=161903.1元;第四笔贷款3655734.53元,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18个月零29天,应计利息3655734.53元×0.4%÷30×577天=281247.84元;第五笔贷款50831.25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17个月零2天,应计利息50831.25元×0.4%÷30×520天=3524.3元。以上合计636399.1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8235954.75元,及至2021年7月12日止利息636399.13元,以上共计8872353.88元;二、被告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4%计算;三、驳回原告资兴东江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被告湖南绿色家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洪人民陪审员  彭 蔚人民陪审员  曹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任彩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