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聿强、王维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6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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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6936号案件名称
王聿强、王维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聿强;王维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6936号原告:王聿强,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维安,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聿强与被告王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220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找原告购买石子并运输,原告共计为其运送石子多车,被告未及进支付货款。2020年7月24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共计欠原告22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安因多次购买原告王聿强石子,经结算,欠货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聿强履行了交付石子的义务,被告王维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王聿强要求被告王维安支付石子款22000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聿强支付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王维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永清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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