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财保202号申请人:长沙县某机砖厂,住所地长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敏,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某。被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县某机砖厂诉被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长沙县某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7283.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长沙县某机砖厂就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937283.69元,保单号为:022143013300040200054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被保险人(本案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县某机砖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37283.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青曼书 记 员 史 莉